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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耿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AGQ-5088」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A04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A04之母梁淑女,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7日間,因故遭吊銷車牌,而成為無車牌之車輛。嗣A04於113年6月7日至9月1日間某日,將本案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經該人於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AGQ-5088」號(該車牌之登記名義人為A03)之特種文書車牌2面後返還予A04。然A04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AGQ-5088」號車牌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9時許,將懸掛該偽造車牌之前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黃彥旭代步使用,以表彰該車牌係為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法車牌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A03、黃彥旭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彥旭於同日9時3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因擔憂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遂電請其友人林冠伯到場冒稱其為駕駛人後,旋即逃離現場。俟警到場處理,察覺本案車輛之車牌係偽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彥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頁)、本案車輛遭黃彥旭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51頁)、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照片(見警卷第41-4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頁)、行照影本(見警卷第55頁)、「AGQ-5088」號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車輛遭其友人懸掛偽造之「AGQ-5088」號車牌後,仍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黃彥旭以供其駕駛,堪認被告已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表彰該偽造車牌確係其本案車輛所配掛之車牌之意,而有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車輛遭他人懸掛偽造之「AGQ-5088」號車牌後,仍繼續任令其車輛懸掛上開車牌,並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致生交通監理機制及交通違規稽查之紊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將附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借予他人,而未實際懸掛該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且未實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綜合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運輸、販賣、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4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AGQ-5088」號車牌2面,既係附掛於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車輛上之物,應屬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並供其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