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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明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明峰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丰銘」之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林○○所開設○○精密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下稱○○精密公司、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介紹自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片予林○○,復於林○○及胞姊甲○○(自104年間起在○○精密公司擔任會計)稱呼其為「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林○○、甲○○2人深信許明峰具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許明峰擔任○○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許明峰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峰於104年間,得悉林○○因前妻潘○○向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許明峰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務,預估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林○○先提供140萬元資金以利協商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許明峰,許明峰並分別簽立收據予林○○收執,事後卻僅代理林○○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許明峰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與潘○○親密出遊致侵害林○○

配偶權一事,許明峰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精密公司,佯裝為律師向林○○訛稱:可代理撰狀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給付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許明峰撰寫書狀,惟嗣後許明峰並未實際撰寫書狀,而又向林○○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林○○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日民事起訴狀供林○○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給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下稱甲案),嗣甲案一審判決郭○○應給付林○○10萬元本息,林○○再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林○○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郭○○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許明峰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向林○○收取現金5萬元,許明峰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計9萬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許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林○○謊稱:若要對郭○○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需向法院提交1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精密公司交付100萬元及8000元現金予許明峰,因而詐得100萬8000元。後林○○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上開費用,許明峰為取信林○○,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林○○之名義返還林○○100萬元。

㈣許明峰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得

悉○○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林○○及甲○○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云,致林○○及甲○○陷於錯誤,由甲○○於109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指定帳戶,許明峰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由甲○○蓋用○○精密公司大章及甲○○私章後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甲○○、林○○前往開庭及回答、教導甲○○關於乙案之問題(但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㈤嗣林○○遭許明峰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事實㈠我收受140萬元後,有幫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的債務,故否認詐欺;事實㈡、㈣告訴人及甲○○應該知道我不是律師,我並無佯裝為律師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有為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王進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106年7月25日100萬元保證金及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收據各1份、甲案與乙案之一、二審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102號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多家銀行協商前開債務,告

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上開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代理告訴人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個債字第1130003040號函憑卷可參,又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但未達成共識,其餘債權銀行則均無被告代為協商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凱基銀行函憑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

間仍陸續向被告反應其有收到3份銀行催繳通知,詢問被告處理進度為何,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先回覆稱已委外催收較不容易協調、償還金額較高、現僅剩2家委外催收公司與銀行合約於當天4、5月底到期,預計6至7月完成等語;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再度詢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則回覆稱債權銀行預計同年9月10日彙整協商金額明細表給告訴人確認清償等語,迄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將收到不包含委外催收公司之「銀行公會裁定還款清單明細表」等語,然迄110年4月8、14日告訴人仍向被告反應沒有銀行的消息等語,被告則回覆稱兆豐銀行與委外催收公司將於5月18日解約,併入債權彙整表單等語;然告訴人於110年6月8、28日仍陸續對被告表示銀行這樣一直拖著不是辦法、之前暫放被告處的錢不能先拿來還我應急一下等語,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回覆稱銀行債務協商將結案,可聯繫債權銀行暫停先領回剩餘款等語,然110年7月2日告訴人仍反應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並質疑不是已談好了嗎、怎麼還會再寄這個等語,被告卻回覆稱不必理會等語,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告知告訴人銀行以128萬元協商完畢,文到7日內無異議分配表會送達,告訴人須於10日內清償云云,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又向告訴人表示銀行分配表彙整完成,預計10月12至15日寄出等言,然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告訴人仍表示銀行無消息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須於同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分配完成結案等語,然迄111年1至8月間,告訴人仍持續催促被告銀行處理結果,過程中被告則陸續以須延後結帳時間、銀行今天會回覆、今天簽立和解書確定匯款日期、我確診、人在醫院、稍後再結算或說明等詞推託(易卷第114至151頁)。

⑶承上,依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債務協商

流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更生、清算流程均不相符合,況衡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受高度監管之銀行可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自104年7、8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140萬元受託進行債務協商後,旋於104年10月間即代理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迄111年8月為止,已歷時近7年卻仍未能與其餘銀行完成協商,反致增加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實不合常理,應認被告受委任後,僅為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43萬5000元清償完畢,以取信告訴人,但其實並無代為與其餘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意,而係將告訴人所交付用於清償債務之餘款96萬5000元中飽私囊,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無訛,是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債務等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事實㈡、㈣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因甲案向告訴人收取撰狀費4萬元,事後轉介王進勝

律師辦理,甲案勝訴確定後又向告訴人收取紅包錢5萬元,及其有受託處理乙案,而為事實㈣所載之收取報酬與協助甲○○為前開訴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王進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案與乙案之一、二審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憑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紅包錢等語,惟王

進勝律師辦理甲案一、二審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用均為6萬元,結案後並無額外要求後酬或紅包乙節,有王進勝律師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易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確有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向林○○詐得現金5萬元無訛。

⑶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佯裝具有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撰狀費用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於96年間創業時,被告自己來我的公司說可以擔任法律顧問,有給我名片及法律顧問證書,並有提到被告的事務所有其他人擔任何職務等,我同意讓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稱呼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亦未否認、澄清其不是律師,後來約109年,被告說大家很熟了不要見外,讓我改稱呼他為許先生;甲案是先委託被告處理,拖了好幾年沒有下文,後來被告說他能力不好打不贏,要另外請資歷深、較厲害的王進勝律師來處理,我就相信他們有認識;乙案我有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旁聽開庭,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入庭,但被告說他入庭要另外收費,讓我們自己開庭就好等語(易卷第253至268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4年間到○○精密公司擔任會計,那時被告就已經是法律顧問,林○○也跟我說被告是「許律師」,接觸過程中我都是尊稱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也不會質疑被告,公司有法律問題都會問被告,我也將被告的LINE好友設為「FMS許律師」,之前林○○的兒子出車禍,對方不處理,也是請被告協助撰狀提告;乙案被告有幫忙寫訴狀,也有跟教我開庭時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如何陳述,但他說他不入庭,可以省一筆費用,但他都有陪同我跟林○○去開庭,並坐在旁聽席,但只有我入庭,我們也曾經質疑他為何從來沒有穿律師袍,但被告說因為收費比較便宜,我沒遇過也不懂,被告也沒有講因為他不是律師所以不能開庭等語(易卷第269至277頁);稽諸甲案係於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係告訴人主張其跟蹤拍攝得知郭○○與潘○○於104年6月間親密出遊侵害其配偶權,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他二卷第67至71頁),核與證人林○○證述其委託被告處理甲案數年後無下文,始轉介王進勝律師辦理之情節無悖;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甲○○確將被告之好友名稱設為「FMS許律師」(他二卷第51至54頁),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印製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字樣及電話、傳真號碼(他一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確實有於乙案訴訟進行中,為○○精密公司撰寫符合民事訴訟書狀格式需求之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並有於LINE教導甲○○乙案二審開庭時,如對造到庭、未到庭分別應如何對法官陳述等情,有前揭書狀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影109橋簡713卷第57至67頁、第101頁;他二卷第12頁),均足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與甲○○相信被告確為律師。

⑷綜合上情,被告既自稱任職於「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

事務所」,可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訴訟案件,且實際上亦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及為○○精密公司、告訴人撰寫訴訟案件之書狀、回答法律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縱被告未曾明確對告訴人、甲○○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然其於告訴人、甲○○誤認而稱呼其「許律師」時不予否認,復於告訴人、甲○○質疑其於乙案並未穿律師袍、未入庭代理陳述時,以收費較便宜此一乍聽之下尚屬合理之理由騙取告訴人信任,應認被告卻有對告訴人、甲○○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佯裝為具律師資格者受託辦理甲案、乙案事務,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得事實㈡、㈣所載款項之犯行。㈢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事實㈡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揭事實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㈠至㈣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

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條漁利包

攬訴訟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雖於本院證稱:甲案訴訟過程中都是透過被告轉知進度,沒有去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等語(易卷第261頁),然甲案實係告訴人於106年3、4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至事務所討論後,委任王進勝律師代理提起民事訴訟,由王進勝律師於106年4月底擬妥起訴狀,由告訴人確認、簽名後代理送狀起訴,期間事務所均會直接找告訴人聯繫、討論案件,不會透過被告,亦不會單獨與被告討論案件等情,有王進勝律師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易卷第97至100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全然相左,反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案起訴狀是王進勝律師寫的,我也有帶告訴人去過王進勝律師的事務所簽約委任等語相符,堪認甲案一、二審主要的訴訟核心事務,仍係由王進勝律師親自處理,本案又欠缺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案訴訟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包辦訴訟、包辦訟詞、一手總其事,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及甲○○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詐得總金額高達207萬8000元,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達107萬8000元(詳如後述),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於84年間起,即有多起與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11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㈠至㈣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96萬5000元、9萬元、100萬8000元、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00萬8000元-100萬元=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林○○於108年4月17日收得郭○○匯款

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許明峰竟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向林○○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一筆100萬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告訴人帳戶云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

㈡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急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

和解金100萬元;短借30萬元部分,後來我有拿現金還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等語。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

明確,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等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筆和解金之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100萬元現金之犯行。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

款30萬元,就其所辯曾經以現金還款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事後確有返還借款。惟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林sir好:如果您方便可以匯20~30萬元救急,下週房貸撥款再一起匯給您。感謝您~急救援」等語(易卷第140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其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易卷第292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短期借款週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困難?借款流向為何?是否預見將因財務困境致無力清償,猶為借款?是否於借款之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乙節,即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