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致煒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致煒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致煒原為告訴人呂泓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饗櫻鐵板燒(下稱饗櫻鐵板燒)之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故遭告訴人解雇。嗣被告為取得打卡紀錄作為勞資爭議之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9時2分許,擅自進入饗櫻鐵板燒之倉庫翻找而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打卡紀錄,惟因未尋得打卡紀錄,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饗櫻鐵板燒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有相約要在饗櫻鐵板燒倉庫進行勞資協調,我進去裡面沒有要偷東西,我是要進去找打卡紀錄翻拍,這是勞資糾紛對我有利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找尋打卡紀錄的目的是為了要翻拍其上的內容,用於日後勞資爭議訴訟所用,主觀上不具有任何將該打卡紀錄據為己有之想法,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不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饗櫻鐵板燒員工,於113年4月14日
遭告訴人解雇。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2分許,有進入饗櫻鐵板燒之倉庫翻找告訴人所持有之打卡紀錄,惟未尋得打卡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周俊維、蕭雅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被告縱使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已取得他人同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為成立竊盜罪責。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從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有已獲得他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動產之可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周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4日被告被老闆即
告訴人資遣,當時因為綽號「傑哥(音譯)」的員工覺得薪資不合理以及公司沒有保勞健保而帶頭罷工,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做到副店長該做的責任就資遣被告,同年月16日「傑哥」口頭跟我說當天跟告訴人約好要在倉庫談判,因為要繼續工作,我們要瞭解後面薪水的調整以及是否要保勞健保,當天我到倉庫後我從小鐵門進去看沒有人就走出來,後來是「傑哥」從店裡出來叫我過去,我們在店裡要等全部的人都到場才開始講,中間我有出來抽菸,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外面,才走去倉庫看一下,被告在倉庫裡面滑手機,我就跟被告說要在隔壁談等語(易卷第117至134頁);證人蕭雅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2年9月或10月進入饗櫻鐵板燒擔任服務員,大約在113年4月14日至17日,店內有因為加班沒有給加班費的事情發生勞資糾紛,後來店裡有一個人帶頭說不要做,告訴人以為是被告帶頭的就在113年4月14日將被告資遣,當天告訴人有用LINE約我隔天去倉庫討論,4月15日有很多繼續做的員工到場,但沒有被告也沒有帶頭罷工的人,告訴人4月15日當天有再約我們隔天去營業場所繼續討論,4月16日當天被告有傳LINE跟我說他要去倉庫找打卡單要做紀錄,平常就是被告負責保管打卡紀錄,因為被告是副店長等語(易卷第136至15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13年4月14日告訴人與饗櫻鐵板燒內
其他員工間有因員工加班費及勞健保投保事項發生勞資糾紛,因饗櫻鐵板燒內部分員工罷工,告訴人即以被告管理不力將被告資遣,告訴人有於113年4月16日與饗櫻鐵板燒員工相約商討調整薪水及投保事項,是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為與告訴人協商加班費之情形,而前往倉庫尋找打卡紀錄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欲尋找之打卡紀錄,均為紀錄被告與饗櫻鐵板燒其他員工在饗櫻鐵板燒工作之時數,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再參以饗櫻鐵板燒作為營業處所,倉庫內存有大量餐廳備品及其他員工私人物品,業據證人周俊維、蕭雅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卷第133、150至151頁),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搜尋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先前有勞資糾紛,被告疑似想要尋找打卡紀錄,倉庫內的物品沒有被竊取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進入饗櫻鐵板燒倉庫只為獲取打卡紀錄,未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曾因告訴人積欠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而生之勞資爭議,於同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雙方協調勞資爭議後仍無法成立,嗣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應賠償被告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易卷第165至170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給付應有加班費等薪資,試圖尋找用以紀錄上班時數之打卡單後,與告訴人進行勞資協調及日後提起民事訴訟所用,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取得該打卡單而於饗櫻鐵板燒倉庫內翻找物品之手段縱非妥適,惟其翻找打卡單之目的既係為與身為雇主之告訴人協商勞資糾紛,並以之作為訴訟上有利證據,並未主張該打卡單為其所有之物,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進入饗櫻鐵板燒倉庫,未經告訴人同意搜尋打卡紀錄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打卡單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進入饗櫻鐵板燒倉庫,搜尋
打卡紀錄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饗櫻鐵板燒之倉庫,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有前述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易卷第107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其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