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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基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基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基合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銘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銘志前往林家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詎羅基合因見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且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林家弘之住處,並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銘志離去。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羅基合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03至104頁、聲羈卷第17頁、易卷第92至93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證人黃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黃銘志114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114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誤載為114年4月19日,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9至33頁、第35至53頁、第55至59頁、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見易卷第194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二卷第119至151頁、易卷第143至17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堪認定。又本院提示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見易卷第194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卷第194頁),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就本案與前案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等節,再衡諸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因犯另案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處罪刑在案(見易卷第77至81頁),竟於犯該案後短短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等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92至9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易卷第143至173頁),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43至17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正常(見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1,500元現金,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湖分偵字第114716888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6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稱聲羈卷; 6.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稱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