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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5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4年2月9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然然寶貝」之人介紹,得知如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補貼金。而林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鈦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然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4年5月13日20時21分許,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5千元之對價。嗣林○○、余○○、楊○○、謝○○、黃○○、陳○○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余○○、楊○○、謝○○、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8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余○○、楊○○、謝○○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然寶貝」、「YANG(新)」之對話截圖、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林○○、余○○、楊○○、謝○○、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被害人陳○○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中風)(見易卷第70、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5,0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以被告本案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提出告訴) 114年5月19日14時55分許 258000元 2 余○○(提出告訴) 114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 114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114年5月20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100000元 90000元 3 楊○○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5日11時22分許 0000000元 4 謝○○ (提出告訴) 114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 12900元 5 黃○○(提出告訴) 114年5月19日12時40分許 450000元 6 陳○○ 114年5月15日11時54分許 114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 0000000元 00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