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伯謙於民國114 年5 月26日16時前某時許,與有借款需求其之薛名汝聯繫後,雙方於114 年5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門口之張伯謙駕駛車輛內見面後,張伯謙見薛名汝談話、反應等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有所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薛名汝佯稱:要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上簽名、按指印,並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起拍照後,將照片及文件拿給金主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借款6萬元等語,使薛名汝陷於錯誤,遂因此在上開本票(未填寫發票日,為借據性質)、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等處簽名、按捺指印,讓張伯謙拍照後,張伯謙即將上開文件及現金收回,張伯謙隨於同月27日18時許,持上開誆騙而得之本票、借據等文件,前往薛名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薛名汝佯以債權人身分,催討借款債務,惟未取款得逞,即經薛名汝之父薛世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薛名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張伯謙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薛名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世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影本(警卷13至15頁)及告訴人手持現金及附表所示本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會面之汽車停放地點照片(警卷19至21頁)、並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31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以前述手法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藉此獲得可以使用本票、借據向薛名汝追索及請求清償借款之財產上利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然其中本票並無發票日,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票據法規定,上開本票無效,僅仍可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又附表所示本票(無發票日)、借據等文件,均為證據性質,自不因此等文件之簽立,即讓被告取得追索及請求清償借款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上述誆騙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文件,進而佯以此向告訴人催討欠款,顯是以取得金錢之財物為目的,則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而非僅為取得債權利益之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甚明。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催討欠款之詐術部分,然起訴事實已有提及,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本案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以本案成立詐欺得利既遂或公訴檢察官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易卷81頁),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範圍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貪圖金錢,以前述方式,詐欺談話、反應等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有所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幸未得逞,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告訴人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原本予告訴人,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陳述狀,易卷89至91頁)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詳見審判筆錄),素行(本案前無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達成合意,返還附表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業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編號 名稱 內容 1 本票1 張 票號TH021526,票面金額6 萬元、發票人薛名汝,發票日期空白。 2 借據1 張 借據上借款人、返還日期及簽署日期均為空白。 3 聲明書1 張 甲方即立聲明書人為薛名汝,乙方空白,簽署日期為空白。 4 借貸和解書1 張 立和解書人薛名汝為甲方,乙方空白,內容為雙方就因債務借貸糾紛願意達成民事和解,乙方不願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責任,簽署日期為空白。【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