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35、17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更正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犯罪事實一㈢第8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A02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等語(偵一卷第163頁),並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警卷第29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為達防止告訴人持手機報案之同一目的,而強取告訴人手機並加以毀損,堪認被告本件屬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就附表編號2,被告侵入住宅即係為達毀損之目的,應認被告本件屬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被告就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及2),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犯之3罪間(即附表編號1至3總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及3,所涉犯強制罪之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及3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亦同;附表編號3所涉犯傷害罪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罪;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4年8月間;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罪之動機及手段。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4萬元完畢(易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表所載)。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77-84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未扣案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美工刀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美工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請求:希望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和解及是否要撤回告訴等語(易卷第72頁),惟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本院已分別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12日三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就行政流程上給予協助,惟本院於115年1月7日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手機即處於關機狀態,分別有各該期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易卷第
85、93、9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權益更於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告訴人相關資訊(並檢附空白之撤回告訴狀),但迄今(本案宣判前)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儘管如此,本院仍充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之情狀,並納為量刑之依據,併予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4因不滿A02與其分手,希望與A02復合未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7日5時50分許,前往A02工作之○○○○飲料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尋找A02,於A02欲持手機報案之際,涂力誠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不顧A02拒絕反抗,強行取走A02之手機後,將手機重摔在地,造成手機鏡頭貼破損及外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
㈡於114年8月18日1時許,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傳送
訊息對A02恫稱:「我讓你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就這樣」等語,並於未經A02同意之情況下,於同日1時25分許擅自侵入A02位於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大樓之地下室,以美工刀刮破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徒手敲擊大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㈢於114年8月18日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A02上揭工作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以手掐A02的脖子,致A02受有雙側臉部腫脹壓痛、前頸部抓傷、右肘、左前臂、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後A02欲持手機報案,涂力誠另基於強制犯意,不顧A02拒絕反抗,將A02壓在店內冰箱處強行取走A02之手機,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隨後涂力誠將A02之手機取走離開現場,並基於毀損犯意,將A02之手機丟棄,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㈠坦承於114年8月7日5時50分有至告訴人A02工作地點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重摔在地。 ㈡坦承於114年8月18日1時許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未經告訴人或大樓住戶同意之情況下,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之地下室,以美工刀刮破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並徒手敲擊機車大燈。 ㈢坦承於114年8月18日22時15分有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對其為打巴掌、掐脖子等傷害行為,並將告訴人手機強行取走,嗣後將手機丟棄,並坦承全部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㈠被告於114年8月17日5時50分許至我的工作地點,我要報警,被告走過來搶我手機,就馬上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 ㈡114年8月18日1時許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我,看到訊息我擔心被告跑到我家對我不利,被告也真的來了,被告進入我住處地下室毀損機車座墊、大燈,且進入地下室前沒有經我同意。 ㈢被告於114年8月18日22時許進入店內,我正在洗東西,被告就打我一巴掌,我正要講話,被告就打我嘴巴,又扯我頭髮,我往店內後面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我,我蹲下時被告又掐我脖子,在我要報警時,被告又回頭搶我手機,就把我手機帶走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114年8月18日23時2分有打電話給我,並以告訴人之手機傳送:「手機我丟去河裡了」之訊息給我等語之事實。 4 手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因被告114年8月7日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之手機鏡頭貼破損、外殼刮傷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時許有傳送「我讓你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就這樣」等語後,隨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毀損其機車等事實。 6 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各1份 7 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18日至左列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臉部腫脹壓痛、前頸部抓傷、右肘、左前臂、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7日5時50分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將告訴人手機強行取走並重摔在地,及被告於114年8月18日22時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傷害告訴人,將其手機奪走後,步行至店外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
二、所涉法條及罪數: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
54條毀損罪嫌。此部分強制及毀損行為間緊密連接而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
毀損罪嫌。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部分,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侵入住居之目的即係為實行毀損行為,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又此部分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同一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該罪為危險犯,毀損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自承:我搶告訴人手機是想要看告訴人到底有無對不起我,離開後我太生氣了就把手機丟在路邊等語,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強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際,僅單獨基於強制犯意,毀損則是事後因生氣而另行起意所為,故此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