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9號、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與A03為父子關係;與A04為前配偶關係,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A04及其家庭成員A03、謝靜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4日14時10分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使A05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5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1時48分至12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你們把戶口給我簽(遷)出去」、「你和你姐欠我的還一還,我破產了沒錢了要賣房,你們一毛也沒有,滾!」、「滾出去」、「叫你媽房租電費不要欠老子,幹!滾!」等訊息予A03,以此方式騷擾A03,嗣因未獲A03回應,A05繼而114年8月17日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刀必(斃)命」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訊息予A03,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A05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前往A04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店鋪,在該店鋪外徘徊、逗留,並持續注視A04後,持其手機與他人通話,再於通話過程中,故為「我就是故意要給她拍的」等言語,致A04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快,直至同日14時27分方離去,以上開舉止干擾A04之日常生活安寧以騷擾A04,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4年8月15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你們把戶口給我簽(遷)出去」、「你和你姐欠我的還一還,我破產了沒錢了要賣房,你們一毛也沒有,滾!」、「滾出去」、「叫你媽房租電費不要欠老子,幹!滾!」等訊息予告訴人A03,且114年8月17日之「一刀必(斃)命」訊息係為其所傳送,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前往告訴人A04所經營之店舖外逗留並注視告訴人A04,並以手機向他人通話時,在通話過程中向他人陳稱「我就是故意要給她拍的」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1.我在114年8月15日傳給告訴人A03的訊息,是因為我要拿信件給告訴人A03,才傳訊告訴他,114年8月17日的「一刀必(斃)命」訊息是我的口頭禪,該訊息本來要傳給我朋友的,我是不小心傳錯才傳給告訴人A03,我並無騷擾或恫嚇告訴人A03之意。
2.我在114年8月19日是為了要拿信件給告訴人A04,才到其經營之店舖外,我沒有在告訴人A04之店舖外徘徊,也沒有騷擾告訴人A04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2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於114年3月4日14時10分許,經員警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而使其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仍於114年8月15日,以LINE傳送「叫你們把戶口給我簽(遷)出去」、「你和你姐欠我的還一還,我破產了沒錢了要賣房,你們一毛也沒有,滾!」、「滾出去」、「叫你媽房租電費不要欠老子,幹!滾!」等訊息予告訴人A03,並於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A04之店舖外,並持其手機與他人通話,再於通話過程中,為「我就是故意要給她拍的」之言語,直至同日14時27分方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A04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1-13頁)、告訴人A04店舖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17-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61、73-8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在114年8月15日、16日間,均有傳送訊息跟試圖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回應,直到1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突然傳送「一刀必(斃)命」之訊息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
而由被告與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先於114年8月15日11時48分至12時2分間,陸續傳送「叫你們把戶口給我簽(遷)出去」、「你和你姐欠我的還一還,我破產了沒錢了要賣房,你們一毛也沒有,滾!」、「滾出去」、「叫你媽房租電費不要欠老子,幹!滾!」等訊息後,又於114年8月16日(因告訴人A03係於114年8月17日之警詢時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故對話紀錄顯示為「昨天」)23時55分、58分,以LINE連續撥打數通語音通話,再於114年8月17日凌晨0時39分傳送「一刀必命」之訊息予告訴人A03(見警一卷第11頁)。
2.由上開情節可見,被告在傳送「一刀必命」之訊息予告訴人A03前,已於114年8月16日23時55分、58分,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A03,其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之時間僅相隔約40分鐘,而可認定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多次試圖聯繫告訴人A03未果後,方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3。衡酌常情,於日常社會生活中,LINE通訊軟體於傳送訊息時,通常均會清楚顯示聯繫對象之暱稱、頭貼等資訊,是一般人於傳送訊息時,均應可清楚認知其傳送訊息之具體對象為何人,縱使偶有不慎誤傳訊息予他人之情,亦常見會呈現片段、單一且欠缺語意脈絡之訊息內容,而不會有一定期間內密接、連續之訊息或聯繫他人,而被告既於114年8月16日23時55分、58分已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A03,其應可清楚認知其上開語音通話之聯繫對象即為告訴人A03,而其傳送上開恫嚇語詞之時點,既與其撥打上開語音通話之時間僅相隔約40分鐘,堪認其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A03後,再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3,足認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3時,應已清楚認知其傳送訊息之對象係為告訴人A03無疑。
3.佐以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已因房租、水電費負擔及戶口遷出等事項,而傳送上開具侮辱性、情緒性語句之訊息予告訴人A03,顯見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時,應已對告訴人A03有相當高度之不滿、憤怒情緒,就常情以言,此等不滿、憤怒情緒如未經妥善疏導、處理,即容易持續一定期間而難以解消,參以由告訴人A03上開所陳,可見告訴人A03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對被告有任何回應,而堪認告訴人A03並未回應、處理被告對其之不滿、憤怒情緒,則被告連續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時點,既與上開對話僅相隔1日,應可認被告於該時仍對告訴人A03存有相當之不滿或憤怒情緒,而可合理推認被告係以上開語詞發洩、紓解其對告訴人A03之不滿情緒,是被告確有傳送上開恫嚇性語詞予告訴人A03之合理動機,允無疑問。
4.被告雖辯稱上開語詞係其口語之慣用語,且係其與友人間開玩笑之話語云云,然「一刀必(斃)命」於我國俚俗用語上,並非不具有任何語義之發語詞或情緒性語詞,而是有一定之語義,且係在特定文意脈絡下,可能具有對他人之威嚇、恫嚇效果之語句,而非為日常攀談、笑鬧時會經常使用之詞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顯然乖離,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始終未提出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足以佐證上開語詞確為其日常慣用語詞,或係為其與友人間開玩笑之過程所使用之語彙,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空言,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8月19日,僅係為送信予告訴人A04方前往其店舖外,並係為向告訴人A04店外之攤販購買雞蛋糕方停留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由告訴人A04之店外監視影像可見,被告在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至14時27分間,固有向告訴人A04店外之攤販購買雞蛋糕之舉措,然由過程中,可見被告數度走向該監視影像之畫面下方,並在畫面外側停留數秒至數十秒不等之時間後,再返回監視影像畫面內(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朝向畫面下方比「YA」手勢等舉措,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該處係為告訴人A04之店舖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應可推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數度刻意走向告訴人A04之店外逗留之舉,而由告訴人A04拍攝之店外照片,亦可見被告在走向告訴人A04之店舖外後,刻意將手背向後方而向內注視告訴人A04(見警二卷第13頁),如被告確係為送信方前往告訴人A04之店舖,則其理應僅需於店舖外短暫停留並放置信件後即可離開,斷無數次刻意前往店舖外停留、注視告訴人A04之理,是被告上開舉措,均顯已逸脫日常互動之合理範疇,亦不具有正當之行為目的,當係刻意逗留、注視或徘徊於告訴人A04店舖外之舉,允無疑義。
6.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騷擾告訴人A03、A04之內容,均如前述。
8.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接續傳送上開侮辱性、恫嚇性語句予告訴人A03,就其於114年8月15日所傳送之侮辱性語句,應已足使閱覽上開語句之告訴人A03因而心生不快,而該當於騷擾行為。另被告於114年8月17日所傳送之恫嚇性語句,則已對告訴人A03傳達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抽象性惡害告知,使告訴人A03閱覽後心生畏懼,而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見警一卷第2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地對本案事發經過進行回憶、答辯,顯見其認知能力仍應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其理應知悉上開語詞已屬辱罵、恫嚇之語句,而足使告訴人A03心生不快及心生畏懼,仍執意傳送上開語句予告訴人A03,足徵其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明確犯意,自當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9.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在告訴人A04之店舖外徘徊、逗留,並持續注視告訴人A04後,持其手機與他人通話,再於通話過程中,故為「我就是故意要給她拍的」之言語,其此部分所為之舉止,客觀上均足以干擾告訴人A04之日常生活安寧,而使告訴人A04產生不快、不安之感,而該當於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其上開舉措會使告訴人A04心生不快(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該等行為已屬足以致生告訴人A04日常安寧侵擾、使告訴人A04心生不快仍執意為之,是其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自亦當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A03為父子關係、與告訴人A04則為前配偶關係等節,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7頁、警一卷第3、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告訴人A04間,則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14年8月15日部分)、(二)對告訴人A03、A04所為之舉措,均足使告訴人A03、A04心生不快、不安之感,而均該當於騷擾行為,已如前述。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14年8月17日部分),傳送恫嚇性言詞予告訴人A03,致其因而對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被告侵害之事心生畏懼,其此部分所為已足使告訴人A03之心理上感受畏懼、痛苦,而應屬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A03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獨立之罰則規範,對被告亦不致生實質上之不利益效果,爰逕予補充如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3,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在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至14時27分間,接續對告訴人A04為上開騷擾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分別各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個傳送恫嚇訊息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之意志自由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具體誡命,而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因對告訴人A03心生不滿,而先後於2日內傳送上開侮辱、恫嚇之訊息予告訴人A03,堪認其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具體誡命,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在114年8月15日、同月17日所為,應包括以接續犯論處,然按所謂之接續犯,於概念上係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侵害單一之法益,所為之複數行為包括於一體而予以評價之謂,而所謂單一之法益,應以對同一法益主體(被害人)所為之數個相同法益侵害者為限,方得論以包括一罪,若具體之被害人、被害法益相異,縱其行為之時點密接,仍非屬接續行為,而不得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在114年8月15日、同月17日所侵害之法益,係分屬國家法益(對保護令效力之確保)及告訴人A03之自由法益,雖其係以相類似之手法(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3)為上開犯行,惟其侵害法益之性質既屬各異,各行為間客觀上亦非難以區分,自無由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個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以前開方式2度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率爾以前開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A03,而致生告訴人A03之日常安寧及自由法益之侵擾,其於犯罪事實(二)則以上開手段騷擾告訴人A04,而致生告訴人A04之日常安寧侵擾,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分別係以偶發之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A03,以及短暫干擾告訴人A04之日常安寧,對告訴人2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衡酌上情,應均以低度刑評價其2次犯行之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僅相隔2日,時間高度密接,雖其侵害之對象有別,仍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於告訴人A04之店舖外,在與他人通話之過程中,故稱「幹、幹你娘」等語,令告訴人A04不堪其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4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口出「幹、幹你娘」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而告訴人A04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在我店門口講電話,並幹譙「幹、幹你娘」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店舖外之監視影像,可見該影像雖有錄得被告之部分話語內容,然並未錄得被告確有口出「幹、幹你娘」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口出上開話語時,被告供稱「當時我是打電話給我朋友,我跟她講話都這樣講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而未見被告對員警之詢問有為明確肯定、承認之表述,是卷內除告訴人A04之上開單一陳述外,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是告訴人A04之上開陳述既乏具體事證可供佐證,自無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舉止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