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秀瓊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為婆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03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A04於114年8月10日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4於114年8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2樓,因故與A03發生口角,A04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身體將A03壓在該處2樓樓梯口之紗窗門上,並持續以身體推擠A03,致A03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踝部挫傷併瘀青、左側肩膀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3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訴卷53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未將被害人推倒,也沒有壓被害人等語(訴卷58頁),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文雄於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實,並有洪明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本案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爭執,被告有將被害人壓在2
樓樓梯口的紗窗門上,以身體推擠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到前開傷勢等節,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偵卷95-96頁)。對照證人楊文雄證稱:前開時地,看到被告持手機對被害人拍攝,並將紗窗門鎖起來、稱該處無監視器,並想把被害人推倒在地上,等於被害人被壓在紗窗門上等語(訴卷96-97頁),考量證人楊文雄於本中處於較中立之地位,也無與被害人勾串而陷害被告理由,再其陳述之情節與被害人所為陳述可相互對應,就被告稱監視器等節也與被害人所述相同,可佐證被害人所為指述內容並非虛假。
㈡再參酌被害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47頁),可見其左上臂處
有留下平整之傷痕,確實與遭壓在紗窗上、與紗窗鐵條等部件壓擠摩擦所受傷害之型態可為對應,亦可證告訴人所為指述並非虛假。
㈢至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於114年10月1日撤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保護令之撤回乃向後失效,被害人於114年10月1日所為行為不影響本案罪刑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法侵害之行為,其將被害人壓制在紗門上,導致告訴人受到身體傷害,自屬於對被害人之騷擾、侵害行為,而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存在前開保護令,應遵守保護令所定之條件,避免被害人為身體之騷擾、侵害,反而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點,將被害人壓於紗門,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使前開保護令之目的難以貫徹,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騷擾、侵害程度,以及被害人之傷勢均非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棉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審酌被害人於前開保護令案件中,最終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以及被害人到庭稱已經撤回、不想追究、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訴卷59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