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9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胡瑞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胡瑞豐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毀棄損壞案件、搶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1月(共3罪)確定、100年度審易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月(共3罪)、4月(共3罪)、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入監,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55日,於113年5月9日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95至223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於約1年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234頁);被告前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上開認定為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櫸木燻雞飯糰2個、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2個、御選肉鬆飯糰1個、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4個、燻雞總匯鮮蔬三明治1個、起司四重奏熱狗堡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e Walker冰塊2包、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1罐、可口可樂PET 435ML 1罐、雪碧汽水PET600 1罐、可口可樂纖維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2罐、可口可樂纖維1罐、可口可樂ZERO 1罐、雪碧無糖汽水1罐、Ice Walker冰塊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招牌水餃4包、御料小館鮮肉鍋貼3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9號被 告 胡瑞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瑞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9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周蕙
蘋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櫸木燻雞飯糰2個(價值50元)、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2個(價值118元)、御選肉鬆飯糰1個(價值28元)、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4個(價值156元)、燻雞總匯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55元)、起司四重奏熱狗堡(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1月21日8時2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ce Walker冰塊2包(價值50元)、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1罐(價值35元)、可口可樂
PET 435ML 1罐(價值29元)、雪碧汽水PET600 1罐(價值35元)、可口可樂纖維1罐(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於114年2月8日8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2罐(價值70元)、可口可樂纖維1罐(價值35元)、可口可樂ZER
O 1罐(價值35元)、雪碧無糖汽水1罐(價值35元)、IceWalker冰塊2包(價值5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㈣於114年2月9日8時24分許,在上址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御料小館招牌水餃4包(價值180元)、御料小館鮮肉鍋貼3包(價值135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慧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瑞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慧蘋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