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女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1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27巷旁之「和平公園」內(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與被害人A0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8(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09(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反覆、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白癡」等語,足以貶損被害人A07、A08及A09之名譽,過程中被告復舉手揮舞作勢欲掌摑被害人A07,並對其恫稱「我給你搧下去(台語)」等語,使被害人A0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07、A08、A09(下合稱被害人3人)、證人即目擊者A0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7、A08之母A03、證人即被害人A09之母A04、證人即目擊者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見及其孫子與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被害人3人,亦無作勢欲掌摑被害人A07,或向其恫稱「我給你搧下去」之情,案發時被害人3人是與其他婦人在爭吵,伊只是去把孫子帶回來,並對他們說「讀書人不要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見及
其孫子與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並與其等對話後,隨即帶同孫子離開案發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3人、A02、A03、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3人辱罵「
白癡」,以及作勢欲掌摑被害人A07,並向其恫稱「我給你搧下去」之事實⒈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3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辱罵我們「幹你娘機
掰」、「白癡」,且有作勢欲掌摑A07,並向其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們辱罵「幹你娘機掰」,
但沒有作勢要毆打A07,亦無向其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⑶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A09向伊表示被告有罵其「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⑷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有與A08進行視訊通話,並
請A08將手機對準對方,斯時對方即無繼續辱罵,然旁邊的人(即被告)則辱罵「幹你娘機掰」,伊聽到後很生氣,旋掛斷電話前往案發地點。另被告有向A07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⑸證人A0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時伊看
到被害人3人指著1名1歲至2歲的小朋友要他道歉,伊看不慣他們欺負小朋友才站出來制止,斯時A08有拿手機對著我照,隨後該名小朋友的阿嬤(即被告)就走過來與他們對話,伊就離開現場了,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白癡」、「我給你搧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32頁;易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⒉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本案緣自被告孫子在案發地點與被害
人3人發生爭執,第一時間A001先前往制止,被告方騎車到達案發地點,嗣被害人A08將手機對準A001,與A03進行視訊通話時,被告亦在現場等事實,足堪認定。過程中被害人3人雖稱被告有辱罵其等「白癡」,以及向被害人A07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目擊者A001、A02均無聽聞此事,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又A03固稱被告有向被害人A07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惟A03並非在現場親見親聞之人,係經由被害人A07、A08轉述而知,性質上則與其等之片面指述無異,乃屬累積證據,自無從據以補強被害人3人之上開證述。
⒊從而,就被告有無向被害人3人辱罵「白癡」,以及向被害人
A07恫稱「我給你搧下去」等語一節,除被害人3人之片面指述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存在。
㈢被告向被害人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語,尚與刑法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罪有別⒈觀諸證人A03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A03係以被害人A08之
手機對準A001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中因聽聞在旁之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始掛斷電話前往案發地點,此乃A03透過手機視訊通話之方式,親耳聽聞被告辱罵上開言語,而與僅經由他人轉述之累積證據有別。基此,就被告有無向被害人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一節,除被害人3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A03之證述可資補強,況證人A02、A04亦有聽聞此事,業經其等證述如前,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向被害人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所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語,固含有不雅意涵,且具有
對指涉對象之攻擊及侮辱成分,而會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依本案情節綜合觀之,可知被告係緣自其孫子與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被告方到場處理,且其辱罵行為屬一瞬間之言語攻擊,歷時極為短暫,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又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被告前揭短暫之言語攻擊已足對被害人3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參以案發地點雖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然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過程既甚為短暫,且非反覆、持續之謾罵,是在場聽聞被告前開短暫不雅言論之人數可認甚微,亦難認該等言語對被害人3人社會名譽有何明顯或重大程度之損害。再者,本案第一時間係由A001見聞現場糾紛而先行前往制止,業如前述,佐以被害人3人均為10餘歲,被告孫子僅為1歲至2歲,可見現場狀況由第三人觀之,已達會主動前往制止之衝突程度,遑論被告見及其孫子與被害人3人衝突當下,基於愛護孫子之心理,而使用上開言論以為情緒之表達。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並具有貶損意涵,致使被害人3人心生不悅,然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顯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被害人3人名譽之言論,且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難認已足貶損被害人3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