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郭晉守知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晉守於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南區灣里某處,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3包(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01.46公克)而持有之。
二、郭晉守復於114年7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將依托咪酯菸油置入菸彈後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
三、嗣於114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郭晉守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翌(11)日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晉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卷第89至90、107頁),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卷第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索蒐證影像擷圖、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9248號函檢附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374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或施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3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01.46公克,顯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易卷第86、113至121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理應了解毒品危害人體及社會治安至深,且所為相關犯行均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之刑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都是我於114年7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灣裡地區黃金海岸的停車場內,跟一位在星城ONLINE認識的玩家購買,對方遊戲名稱是「阿龍」等語,並指認交易地點(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5、27頁),惟被告斯時並未具體說明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能指認對方人別,致使警方未能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相關上游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36920號函在卷可佐(易卷第1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猶犯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就其所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總純質淨重,以及其係為個人施用而持有之目的;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並酌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衡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未有任何飾詞卸責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易卷第8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另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3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3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明確(易卷第83頁),前開物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4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99至200頁)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吸食器或煙彈殼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易卷第8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出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被告對此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忘記有無用以與上游聯絡等語(易卷第8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3包 驗前總淨重396.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98.75公克,驗餘淨重198.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6%,推估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46公克。 2 夾鏈袋1批 無 3 電子磅秤2臺 無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71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5 依托咪酯菸油1罐 無色透明液體,毛重7.69公克,驗餘淨重無法測量,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7 菸彈成品(含電子菸桿)1組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8 空菸彈殼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 9 香精1罐 無 10 針筒1支 無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機體已毀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郭晉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晉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