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興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武興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大型工具箱1個、銀色鎖頭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武興邦係同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武興邦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承作高雄市楠梓區台積電園區F22-P2廠之無塵室工程,而持有施工廠區內之電線(200mm²數段、250mm²數段、38mm²1捆,共約300公斤)。武興邦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電線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7月25日10時前某時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積電園區F22-P2廠地下一樓,將上開電線裝入其所攜帶之大型工具箱中,並以銀色鎖頭將該工具箱上鎖,將上開電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在武興邦準備將前開物品載運離開之際,經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上豪於114年7月25日10時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武興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禎祥、證人即現場人員黃上豪、證人即同德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董于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承包告訴人所發包之上開工程之人,而上開電線則為其從事工程業務時所管領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施作工程完畢後,將所管領之上開電線裝入其所攜帶之大型工具箱中,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合。
(二)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既遂,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存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念,難以直接由外在探知,且侵占罪之行為人,本即因其與所有人間之委託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品,則其究係本於為他人持有物品之意,抑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持續持有他人物品,於外觀上並不易識別,故於判斷行為人之侵占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時,仍需輔以客觀之外在指標,以檢視行為人將他人物品變異為己有之主觀意念,是否已明確展現於外,而使通常第三人可得探知(如行為人已破壞所有人對特定財物之支配關係,或已將特定財物置於其獨立支配之範圍,或已對外展現其以類同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管領特定財物之舉止等),以資論斷行為人之侵占犯行是否已達於既遂。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未及將其所侵占之電線攜出上開工地即遭查獲,然其業已將上開電線均裝入其攜帶之大型工具箱內,並將該工具箱以銀色鎖頭上鎖,顯見被告於遭查獲時,業已將該等電線置於其支配、管領下,並已採取物理之阻絕措施破壞告訴人對上開電線之管領力,足認被告業已將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具體展露於外,並本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排他地持有上開電線,其侵占行為應已達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竟為謀自己利益,率爾侵占其所管領之工程物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禎祥之估算,被告所侵佔之電線價值已達約新臺幣117,500元(見警卷第16頁),其行為之危害性非輕,然依卷內事證,應可認被告僅係偶發性起意侵占上開財物,尚非長期性、計畫性之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又被告於侵占上開財物後,尚未將其攜出上開工地即遭現場人員查獲,是被告尚未終局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其整體侵害結果尚屬輕微,衡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較低度刑評價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情事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於犯後亦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69頁),堪認被告非無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於85年間,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後即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型工具箱,係被告用以盛裝本案所侵占之電線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色鎖頭,則係被告用以將上開工具箱上鎖而建立對箱內物品之實質支配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線,雖為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大亞電線 300公斤 200mm²數段、250mm²數段、38mm²1捆,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2 名片 1張 上印有「同德工程行」之字樣 3 鐵鍊 1條 放置於大型工具箱內 4 金色鎖頭 1個 鎖在上開鐵鍊上 5 銀色鎖頭 1個 鎖在大型工具箱上 6 大型工具箱 1個 由告訴代理人代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