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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俊德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玉印

李天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俊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玉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天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辛俊德、李玉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園區,因細故起口角,辛俊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自李玉印背後攻擊,李玉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辛俊德扭打,李玉印之哥哥李天富見狀則基於與李玉印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旁衝出將辛俊德壓制在地,並徒手與辛俊德扭打,李玉印則藉此對遭壓制在地之辛俊德噴灑辣椒水,致辛俊德受有雙眼結膜炎、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多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李玉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頸部擦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俊德、李玉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李玉印、李天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俊德於警詢、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證人吳東泳、韓宗仁、盧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俊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1、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天富、吳東泳、韓宗仁、盧韋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玉印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6月18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2657號函及檢附李玉印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俊德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俊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玉印、李天富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印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辛俊德因細故起口角,並趁辛俊德躺在地板時,對他臉部噴辣椒水;被告李天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辛俊德壓制在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玉印辯稱:我是被打的人,我沒有主動攻擊辛俊德,我是正當防衛,辛俊德當日所受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天富辯稱:我沒有打辛俊德,我只是阻擋辛俊德跟搶辛俊德的棍子,辛俊德當日所受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共同辯護人則以:本件是辛俊德先出手攻擊被告李玉印,又持枕木向被告李玉印的頭部揮擊,可見辛俊德是持續攻擊,縱使後來被告李天富有過來搶奪辛俊德所持的枕木,但被告李玉印客觀上會覺得辛俊德隨時可以起身攻擊他,不法侵害應持續中,不能認為已經結束,被告李玉印依照這樣的主觀認知採取防衛手段,屬於正當防衛,並無不法,或屬防衛過當;被告李天富是因為他看到李玉印受攻擊,衝出來將辛俊德手持的枕木搶走,只是做一個壓制行為,屬於適當的防衛手段等語,為被告李玉印、李天富辯護。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及辛俊德於上開時間受有雙眼結膜

炎、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多指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東泳、韓宗仁、盧韋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辛俊德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4年6月10日健仁字第1140001376號函及檢附辛俊德就醫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玉印於上開

時、地發生爭執,並且把我的臉打流血,我就請韓宗仁他們來作證,我後來想要去告李玉印,本來要走了,但李玉印一直挑釁我,我當時精神狀況就不好,看到地上有一支枕木就撿起來朝李玉印揮過去,打完之後,我將枕木丟在地上要走了,李天富就手拿木棍從旁邊飛撲出來,我整個人就摔倒了,李天富就把我撲倒在地上並一直用手肘撞擊我的胸口、肩膀壓制我,當時我整個人被李天富壓住,其中有一隻手伸進來噴兩次辣椒水等語(易卷第238-239、241-242頁)。證人盧韋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韓宗仁在工地現場巡視,吳東泳也跟我們一起,我們看到李玉印與辛俊德好像在爭執,辛俊德說李玉印打他,李玉印說只是手揮到,後來辛俊德說要去警察局告李玉印,我們想說事情就結束了,沒想到辛俊德從地上撿一塊枕木,回頭過來朝李玉印打下去,因為辛俊德打下去之後李玉印就反擊,兩人糾纏在一起,我與韓宗仁見狀趕快想辦法把他們分開,但是我們分不太開,李玉印跟辛俊德分開後,李天富就衝過來把辛俊德撲倒在地上,變成李天富跟辛俊德在地上扭打,現場至少有三個人在勸架,可是都沒辦法分開他們,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李玉印拿辣椒水朝別人噴,但事後我有感覺到我的臉部有刺激感,所以應該是有辣椒水的存在等語(易卷第232-233、236-237頁)。證人吳東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盧韋勳聽到辛俊德跟李玉印的爭吵聲就過去查看,李玉印說他用手揮到辛俊德的臉,導致辛俊德流血,辛俊德說李玉印打他,兩人說法不同,我們將他們分開之後,辛俊德就在地上撿枕木攻擊李玉印肩膀或頭那邊,大家又趕快把他們拉開,拉開後辛俊德跟李玉印已經沒有在打架了,我帶著辛俊德要離開時,李天富因為聽到其弟弟即李玉印被打,他要幫忙打回來,就從旁邊衝出來拿地上的枕木打辛俊德,辛俊德閃過沒有被打到,李天富就將辛俊德撲倒,辛俊德被壓在地上,李天富在上面,兩人躺在地上扭打,接著李玉印過來應該在旁邊有幫忙打,我有看到李玉印有用手下勾揮擊辛俊德的動作,但沒有看到李玉印實際上有打到辛俊德,後來我跟盧韋勳就將他們各自拉開,衝突就結束了等語(易卷第220-222、225頁)。證人韓宗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俊德跟李玉印發生爭執,後來我們去勸他們不要再爭吵,也以為爭執結束了,但辛俊德就從地上撿了一根木棍起來,朝李玉印頭上砸下去,因為李玉印有戴安全帽,所以安全帽就飛了,眼鏡也掉了,接下來就看到李玉印衝過去跟辛俊德扭打在一起,後來李天富就衝出來把辛俊德撲倒在地上,李天富跟辛俊德就扭打在一起等語(易卷第227-228、230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辛俊德雖有持枕木攻擊被告李玉印,然其攻擊行為已然結束,被告李玉印為反擊又衝向被告辛俊德並與其扭打,復於被告李天富壓制辛俊德之過程,又對辛俊德噴灑辣椒水,足認被告李玉印主觀上係為與辛俊德互毆之意思而對辛俊德發動攻擊,是被告李玉印確有對辛俊德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李玉印雖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上開行為,然在場勸架之人至少有吳東泳、盧韋勳、韓宗仁等三人,其等於辛俊德攻擊被告李玉印時即上前阻止衝突繼續發生,然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李玉印係於辛俊德攻擊結束後,又衝向辛俊德加以反擊,且現場勸架之人眾多,若被告李玉印無意攻擊辛俊德,而僅處於防衛狀態,其本可藉由上開證人之介入勸架,順勢脫離其與辛俊德扭打之情境,不會發生上開證人無法輕易將被告李玉印、辛俊德分開之情,更遑論辛俊德遭被告李天富壓制後,對於被告李玉印而言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其卻仍利用辛俊德與被告李天富扭打之過程,對辛俊德噴灑辣椒水,更徵被告李玉印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辛俊德,而非係基於被動之防衛行為甚明。

⒊復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併參被告李天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看到辛俊德拿枕木打李玉印一下,我就在地上也撿一支短的木棍衝過去撲向辛俊德,我沒有看到辛俊德持續攻擊李玉印,但我不認為他攻擊已經結束了,所以還是把他撲倒,並在地上想辦法壓制辛俊德,辛俊德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易卷第243-248頁);再衡以被告李天富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可見現場勸架之人將被告李玉印、辛俊德自扭打狀態中分開後,辛俊德已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告李天富卻仍持木棍從旁衝出,並將辛俊德壓制在地,持續用手肘撞擊、壓制辛俊德,以利於被告李玉印從旁對辛俊德噴灑辣椒水,顯見被告李天富確係基於與被告李玉印共同傷害辛俊德之犯意聯絡,而對為辛俊德上開傷害行為,亦堪認定。

⒋又查辛俊德證稱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上

開行為所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被告李玉印、李天富所述本案過程一致,又辛俊德在與被告李玉印、李天富發生衝突後,於案發同日8時59分許即案發後30分鐘內至建仁醫院急診驗傷,此有上開就醫資料影本(易卷第89、95頁)為憑;再參辛俊德先與被告李玉印互相扭打後,又遭被告李天富壓制在地,並遭被告李玉印噴灑辣椒水,其等肢體衝突態樣確實可能導致辛俊德受有上開傷害,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可認辛俊德所受上開傷勢應確為被告李玉印、李天富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李玉印、李天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辛俊德,業據認定如前,其等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辛俊德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上開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亦認定如前,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蘇建文,以證明辛俊德於

案發2天前就有預謀想要傷害被告李玉印等語,然前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發生過程毫無關聯,且本案案發經過已有上開證人證述為憑,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俊德、李玉印、李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辛俊德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告訴人李玉印之行為、及

被告李玉印、李天富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告訴人辛俊德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雖係先由被告李玉印與被告辛俊德互相扭打,然被告李天富見狀後即加入傷害被告辛俊德之犯行,並與被告李玉印共同毆打被告辛俊德,足認被告李天富於行為時,已見共同被告李玉印已有傷害被告辛俊德之行為及犯意,猶加入參與傷害之行為,顯見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主觀上出於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

分別致辛俊德、李玉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辛俊德以徒手及持枕木攻擊李玉印、被告李玉印以徒手及持辣椒水噴灑辛俊德,被告李天富以徒手毆打辛俊德等犯罪手段,被告李玉印、李天富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併參被告辛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玉印、李天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辛俊德、李玉印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李天富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3人均自述國中畢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