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薇安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牛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藥局介紹牛耳公司之產品、教育訓練、接受藥局訂貨及向藥局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因上開業務向其所經辦之藥局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314,085元貨款而持有之,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應繳回牛耳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牛耳公司查核帳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橋檢春列114偵緝926字第11490612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薇安之戶籍地址,雖自114年8月5日起即設於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易卷第7頁),然依前開說明,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時自陳:現居地為嘉義縣太保市等語(偵緝卷第45頁);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從99年開始到109年左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的居所,114年間我在高雄都沒有任何住居所,我在114年間只有一個在嘉義縣的居所等語(易卷第84-8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㈡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
依卷內之應收貨款明細表記載(偵字第6392號卷第109-115、168-175頁),被告向其所經辦之藥局收取貨款之地址分別位於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及臺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牛耳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91頁),從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結果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居所係在嘉義縣,且被告向其所經辦之藥局收取貨款之地址亦涵蓋嘉義市及嘉義縣,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請求,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