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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秀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王秀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秀枝與告訴人李雨蒨、梁維璨夫妻為鄰居,雙方因冷氣安裝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建物)內,嗣經梁維璨察覺並喝令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雨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梁維璨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跟梁維璨討論他們家的冷氣室外機噪音問題,梁維璨剛好從門外要走進屋內,我就一邊跟他說話、一邊跟他走進屋內,後來他叫我離開,我就立刻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雨蒨、梁維璨夫妻為鄰居,雙方因冷氣安裝

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114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梁維璨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被告是否「無故」進入本案建物,尚屬可議: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

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雨蒨、梁維璨家外牆裝了3台冷氣

室外機,我因為有睡眠障礙,又早睡早起,3台室外機一起運作的時候會影響我的睡眠,所以我才會去李雨蒨、梁維璨家想要跟他們商量室外機裝設的位置等語。而本案建物外牆裝有3台冷氣室外機,及被告患有睡眠障礙等事實,有本案建物外牆及冷氣室外機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被告為解決冷氣室外機之噪音問題,而進入本案建物,乃為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且無背於公序良俗,公訴意旨逕認其「無故」進入他人住宅,非無可議。

㈢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亦非無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車庫大門是打開的,我跟著梁

維璨一起走進車庫;從車庫進去屋內的門也是打開的,我跟著梁維璨一起走進屋內,我都沒有動手去開門,梁維璨要求我離開的時候,我立刻就離開了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係跟隨梁維璨從戶外進入車庫,再從車庫進入主建物。

⒉經查,證人梁維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站在我家車庫外

面,跟著我進入車庫,一路碎唸到大門裡面,她一路跟著我,我跟她說我今天沒空跟妳討論室外機的事情,請妳離開我的住所,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與上開被告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⒊據上事證,足認被告於跟隨梁維璨進入車庫之際,梁維璨並

未禁止被告進入車庫;俟被告跟隨梁維璨從車庫進入主建物,梁維璨始表示反對之意。從而,梁維璨既未自始即表達禁止被告入內之意,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能否知悉梁維璨不欲其進入屋內,即非無疑。況且,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後,於受退去之要求時,立即離開本案建物,亦不生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對於被告是否「無故」進入本案建物、主觀上有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爭點,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