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嘉豪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嘉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嘉豪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某時許,受告訴人龍俊昇委託施作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12樓住所(下稱告訴人房屋)之牆壁粉刷及頂樓地板隔熱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並先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部分工程款給被告,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工程事務之人。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亦未退款項予告訴人,且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房屋管委會公告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某時許,受告訴人委託施作本案工程,告訴人並先交付9 萬元部分工程款給被告,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中之頂樓地板隔熱防水工程,亦未退款項予告訴人等節,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且有本案工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房屋管委會公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按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民法第505 條第1 項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此一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承攬契約之認定,著重在債務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至於報酬之給付時間,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3 年11月
25日,我與被告簽約進行工程,工程地點在告訴人房屋,預計10天完工,工程期間11月26日至12月5 日,工程金額10萬元,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工程、頂樓防水,室内油漆工程都完成了,頂樓防水部分,被告只把原防水層刨除,就沒有再繼續施工,我已經付了9 成工程款即9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⒉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11月25日與被告約定好以10萬元的價格修繕告訴人房屋屋内牆壁粉刷及頂樓地板整層隔熱防水工程,約定施工日期為10日完工,113年11月25日當天簽立施工合約書,我先拿5 萬元給被告當作訂金,陸續施工了快1 個月,但因遇到下雨,工程時間有延後完工,期間被告有向我提前收取工程款2 次,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共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包告訴人房屋全部房間油漆、頂樓防水工程,我先向告訴人收1 筆訂金,告訴人之後再按工程進度給付款項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75頁)相符,可知本案工程合約之契約內容,係被告負有完成告訴人房屋室內牆壁油漆粉刷及頂樓地板隔熱防水工程之義務,而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係完成工作後,憑其工作成果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則本案工程合約應係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公訴意旨亦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
㈡況觀諸本案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工程總價為10萬元,其中訂金5
萬元,收取訂金與簽訂合約後才與施工,施工未完成不得要求付款(見易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除先收取之訂金外,必俟整個工程項目完成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尤徵本案工程合約應係承攬契約甚明。
㈢綜上,依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契約內容,被告負有完成告訴人
房屋室內牆壁油漆粉刷及頂樓地板隔熱防水工程之義務,而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等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準此,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然未將其先向告訴人預支但嗣後未完成之頂樓地板隔熱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返還告訴人,亦純屬民事糾紛,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46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稱他字卷。 3.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579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