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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芳君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 年度簡字第14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書記官 孫霈瑄通 譯 張詩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芳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程芳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裕誠牙醫診所之行政團隊人員,負責招募人員、決定員工薪資及為員工申報勞健保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程芳君明知陳姵箖自民國104年12月2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裕誠牙醫診所期間,每月實際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6,0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壹「月薪資總額」欄、附表貳「月工資總額」欄、附表參「實領薪資」欄所示),為減少裕誠牙醫診所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使裕誠牙醫診所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將陳姵箖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20,008元至28,800元等不實事項(詳細金額如附表壹「原申報投保薪資」欄、附表貳「單位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附表參「申報薪資」欄所示),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方式,上傳至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姵箖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裕誠牙醫診所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使裕誠牙醫診所減少支付如附表壹「雇主短(溢)繳保險費」欄、附表貳「差額」欄、附表參「單位負擔差額」欄所示之勞保費、勞退金提繳金額及健保費,以此方式為裕誠牙醫診所獲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姵箖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孫霈瑄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