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8頁、第67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客戶繳納利息,係基於單一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迄未足額給付第一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數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53至54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7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
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約定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33,250元,然被告迄未足額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故被告於第一期即未遵期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3,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2,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750元(計算式:33,250元-32,500元=750元)因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