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月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月真與告訴人郭軒佑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李慧雯為告訴人郭軒佑之現任女朋友。被告因與告訴人郭軒佑、李慧雯有感情糾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明知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之貼文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華泰3.0」粉絲專頁中,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郭軒佑、李慧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軒佑、李慧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帳號 時間 貼文/留言內容 1 郭小佑 114年3月9日不詳時許 東三廠郭*佑真的是一個爛人,明明是自己劈腿,還把責任怪到我身上,之前工作不順的時候我還幫他,真的是忘恩負義,現在還想跟李*雯一起告我,那女的還嗆我說感謝我讓他們認識,他們要結婚了,渣男配綠茶,剛剛好。 2 匿名投稿 114年3月25日不詳時許 #靠北華泰301269 東三廠李慧雯為了跟郭軒佑在一起,主動約郭打炮,當時還沒跟她前男友分手,從剛開始的炮友關係變成男友朋友,還嗆郭軒佑前女友感謝她讓他們認識,說他們要結婚了,這女的真的有夠賤的,一個是小王(渣男),一個是綠茶,天生一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