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5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6至7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處搭載乘客A01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A01前揭住處後,A01認為車資偏高,遂先請其父王秋銘處理車資之事,嗣後A05跟隨A01進入其住處索討車資,詎A05基於傷害之犯意,在A01上開住處1樓車庫,以拳頭歐打A01左眼1下,再以手掌心搧打A01臉部時,指甲劃傷A01鼻子、眼下部位,致A01受有左眼周挫擦傷(小於5公分)、瘀傷、鼻部擦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車資糾紛,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掌心推告訴人,但沒有打到她,我也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攻擊我造成我受傷。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告訴人父親王秋銘打告訴人一巴掌所造成,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車資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經診斷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且有鄭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抵
達我家後,我認為車資不合理,想等我爸爸下樓確認,被告很著急叫我下車付錢給他,爸爸下樓後了解情況,雙方車資談不攏,被告就跟著我和爸爸進門索取車資,在家裡一樓門內的車庫有肢體衝突,他打我兩次,分別是用手掌心巴我的頭、用拳頭打我左眼一下,指甲劃傷我鼻子及眼下,我的眼睛因此瘀青,我媽媽在旁見我受傷,趕緊給他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才離去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我家後,我認為車資不合理,就請爸爸處理,爸爸下樓在家門口外了解情況,雙方車資談不攏,發生口角,爸爸打電話請媽媽拿錢下樓,被告跟著我和爸爸進門索取車資,在一樓車庫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先一拳揮向我的左眼,再打我一巴掌,指甲割破我的鼻子流血,只有這兩個動作,媽媽就趕快把我抱開了,我的眼睛因此瘀青,鼻子被指甲割開流血,被告打我後,我有揮向被告等語(易卷第66至75頁)。
⒉觀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就其與被告衝突原因係車資糾紛,
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再以巴掌揮擊告訴人,其指甲割傷告訴人鼻子及眼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挫擦傷、瘀傷之傷勢等案發過程細節前後大致相同,核與證人王秋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因為計程車車資太高,請我下樓看看,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請告訴人母親拿錢下樓,被告有進到我家,剛開始兩人是互相推擠拉扯,後來是互毆,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打,告訴人因此臉部有流血,被告有把我女兒眼睛打傷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35至38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非虛。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鄭家淵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易卷第85至93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眼周挫擦傷(小於5公分)、瘀傷、鼻部擦傷(小於5公分)之傷勢,亦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王秋銘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眼,並以手掌心搧打告訴人臉部時,遭被告指甲割傷而生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造成左眼周挫擦傷(小於5公分)、瘀傷、鼻部擦傷(小於5公分)之傷勢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拳頭毆打眼睛及以手掌心搧打臉部之方式,將會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到家裡,她父親王秋銘就一巴掌打到
她臉上,王秋銘就叫我去車庫外面等,並把車庫鐵門拉下來,五分鐘後王秋銘出來,過來確認我車上的跳錶,告訴人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王秋銘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偵卷第38頁),且證人王秋銘上開所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自己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勸架,告訴人係如何遭被告致傷等節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或齟齬矛盾等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王秋銘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均有動手腳及拉扯動作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頁),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證人王秋銘於上開證述過程中並無刻意袒護告訴人,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URH8670:①畫面時間08:34:14-08:34:22告訴人走入B建物騎樓,其身影即遭B建物梁柱遮擋;此時被告走到A車駕駛座車門旁,然後關上A車駕駛座車門。②畫面時間08:34:23-08:34:33被告走進入B建物騎樓後,其身影即遭到B建物梁柱遮擋;檔案名稱NMYP3627:①畫面時間08:34:32-08:38:01被告走進B建物其中一間房屋(下稱C屋)。②08:38:02-08:38:16被告與王秋銘均走出C屋,然後一起走到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③08:38:17-08:38:26由被告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被告與王秋銘均探向A車內等節(易卷第79頁)可知,告訴人走入C屋後,被告亦跟隨走入C屋,約五分鐘後被告與王秋銘一同走出C屋,至A車確認跳表,亦無被告所述,王秋銘請被告先到車庫外面等待,而將車庫鐵門拉下之情形。是被告空泛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證人王秋銘於告訴人住處內毆打所致,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自己也有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等情,然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以拳頭歐打、手掌心搧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眼睛、臉部,已如前所認定,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告訴人縱有還手、傷害被告之舉止,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無從解免被告之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拳頭毆打及以手掌心搧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他人發生衝突,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拳頭毆打及手掌心搧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