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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8,584元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子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現金及商品,係基於單一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持有之現金及商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因侵占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易卷第97至1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584元及價值共計3,00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 告 鄭子皓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係蔡雅茹當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賞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如顧客付現金,鄭子皓收款後,需將現金放入收銀機保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接續趁機拿取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584元,及拿取貨架上陳列價值共計3000元之商品(老子有錢遊戲包、綠茶茶包、網路卡等)得手而侵占入己。嗣於111年4月2日2時許,蔡雅茹清點帳務時,發現金額短缺,詢問鄭子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係「全家便利商店-花賞店」員工,將如附表所示現金及價值共3000元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經按址傳喚未到,然告訴人前於111年4月2日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6紙、對話紀錄截圖3紙 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花賞店」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商品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8584元及價值3000元之商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元) 1 111年2月28日 398 2 111年3月1日 294 3 111年3月4日 321 4 111年3月5日 6240 5 111年3月9日 442 6 111年3月10日 1785 7 111年3月11日 1735 8 111年3月17日 301 9 111年3月26日 25000 10 111年4月1日 92068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