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遊戲主機板參塊、遊戲鐵盒工具參個及刮刮樂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蔡仁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共3臺(店內編號:A1、A7、B4,下稱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即可利用操作桿移動方向,夾取放置在機臺內之遊戲鐵盒,倘成功抓取鐵盒,即可獲得機臺上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之號碼,領取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公仔獎品,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鐵盒或刮中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蔡仁傑所有,蔡仁傑藉由刮刮樂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6月15日12時53分至上址蒐證,並扣得本案機臺遊戲主機板3塊、遊戲鐵盒工具3個及刮刮樂4張,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顧客賞玩,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擺放的機臺沒有改裝,顧客只要夾到代夾物,就一定可以換取洗衣球,刮刮樂只是額外贈送的,所以我認為我放的機臺夾取的東西是確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仍於前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本案機臺玩法為夾取代夾物鐵盒,成功夾取後可獲得刮刮樂機會,再依刮中之號碼,領取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公仔獎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23頁)、114年4月29日、6月15日現場照片(偵卷第37-59頁)及本案代夾物照片(本院卷第89-10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其玩法具有賭博性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又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及行為:擅自改裝機台、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2款、第7點第1、2款、第8點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⒉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4年5月1日就本案機臺函詢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該署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為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本案機臺㈠「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彈跳網;㈡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柚獎機會以兌獎,本案機臺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114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400623830號函(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機臺既係以電子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並非選物販賣機,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擺放本案機臺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

⒊復觀本案機臺現場照片,機臺內均僅擺放不超過2個代夾物,

另於機檯上方明顯處黏貼格數80至200格之刮刮樂,並在機臺上方擺放公仔,公仔上書寫中獎號碼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7-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押之刮刮樂格數無訛。被告並自陳:顧客夾到代夾物鐵盒後,就可以獲得1次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機會,上方公仔是獎品,獎品外寫的號碼是對獎號碼,顧客刮到相應的號碼就可以透過機臺上的聯繫方式聯繫我兌換獎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扣案之代夾物鐵盒晃動無聲音,且以膠帶密封,並在盒底下方以較小字體粘貼活動辦法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代夾物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9-100頁),被告亦自陳:本案機臺遭查獲的時候確實兌換洗衣球的規則是寫在鐵盒下面,額外贈送的刮刮樂則是寫在機臺外面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均足見本案機臺內所放均是代夾物,內無商品,被告除在本案機臺上擺放刮刮樂及公仔獎品外,並無提供確定可夾取之商品(即洗衣球)供消費者參考,消費者自本案機臺整體外觀,亦難以看清或發現代夾物鐵盒下方所黏貼、字體甚小之活動辦法,僅得從機臺外顯眼處擺放之刮刮樂及公仔,知悉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後,可以換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進而可能刮得放置在機臺上方之獎品。是本案機臺之主要玩法,顯係讓消費者透過夾取代夾物,換得刮刮樂進而博得機臺上方獎品之機會。

⒋再者,被告在各該機臺上擺放可供兌獎之獎品均不超過5個,

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考,亦即可中獎之號碼甚少,然刮刮樂之格數卻分別為80至200格,遠超獎品之數量,中獎機率甚低,實際上消費者係以是否刮中刮刮樂決定最終可以獲取之商品為何,消費者之操作技術是否良好而可順利夾中機臺內物品,至多僅影響中獎機率,然是否能獲得商品、商品內容為何,仍繫諸於是否刮到中獎號碼此一偶然成就之事實,況被告甚有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於本案機臺物品掉落口,以降低成功夾取代夾物之機率,均足見本案機臺之玩法具有高度射倖性,被告之行為自堪認係與消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夾取代夾物後可換取洗衣球之遊戲說

明,僅以較小字體寫在鐵盒下方,已如前述,另B4機臺雖有夾取代夾物可兌換寶可夢隨機卡之規則,然亦僅以較小字體書寫在機臺後方之玻璃窗上,且未向消費者展示實體之隨機卡,有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41頁),均足見本案機臺之主要玩法並非以機器選購洗衣球或隨機卡等商品,況縱使夾取代夾物後確定可換取洗衣球或其他商品,亦僅為類似安慰獎之性質,顯非被告吸引消費者之主要原因,是被告辯稱刮刮樂僅係附贈之贈品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以本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該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徵,是以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然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變更遊戲流程之本案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放置本案機臺的這1至2個月大概獲利3,000至4,000元(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本案機臺遊戲主機板3塊、遊戲鐵盒工具3個及刮刮樂4張,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