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義上列被告反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寶特瓶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簡俊義與杜金香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其因經濟困頓,無力清償杜金香之債務及繳納罰款,明知引燃汽油將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生公共危險,竟基於預備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許,乘坐電動輪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95無鉛汽油(約0.36公升)1瓶,復於114年5月23日10時59分許,將前開汽油潑灑在前開地址門口而預備放火,並以「要死大家一起死」、「大不了大家同歸於盡,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杜金香,致杜金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簡俊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逼到走投無路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杜金香同住於上開地址,被告因經濟困頓,無力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及繳納罰款,於114年5月19日12時許,乘坐電動輪椅,前往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瓶後,復於114年5月23日10時59分許,將前開汽油潑灑在前開地址門口,並向告訴人揚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大不了大家同歸於盡,要死一起死」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然將汽油潑灑於上址門口,且被告自承:我買汽油縱火是計畫要自殺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雖尚無實際點火,惟於潑灑汽油之當下,確有欲點火引燃汽油並延燒至其所居住之房屋之意,堪認被告雖尚未為「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而未達著手階段,惟已屬放火之預備階段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查汽油屬於高度易燃之物,若將汽油任意潑灑在外,一旦接觸火源或高溫,油氣極易遭引燃並延燒,而對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參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縱火可能會造成生命及財物的損失,還有我會沒地方住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於案發當時不僅於上址潑灑汽油,復對告訴人告以「要死大家一起死」、「大不了大家同歸於盡,要死一起死」之言論,顯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透過縱火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當屬對告訴人之惡害告知無訛。復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所言當已足以聽聞之人心生恐懼,酌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到那些話會害怕,所以我才報警,被告情緒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是想嚇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意而為前開舉措,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自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甚明。
(四)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所謂恐嚇,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舉動、言論,即足構成,並不論其動機為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陳前情並無足阻卻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恐嚇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縱有糾紛亦應尋求和平解方,竟率爾以上揭關乎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言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不安,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數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卻仍不知悔悟、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惟念被告整體犯行時間相對短暫,且未實際為引火行為,而未生實害於他人;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警卷第27、69頁、偵卷第71、74至76頁、易卷第7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