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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泰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郭泰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則為該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13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有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西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錠1包、1錠(詳細成分均如附表所示)及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因另案涉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於113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物品、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郭泰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泰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巧姍、葉玟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4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1-1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本案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時即113年11月22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而僅屬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頁)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毒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經凱旋醫院檢驗後,其中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6.127公克(見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需以行為人持有之毒品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方有適用,惟自扣案如附表3至4、6至7所示之毒品成分觀之,該等毒品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總純質淨重僅有4.408公克(計算式:【編號4】純質淨重【下同】4.224公克+【編號6】0.174公克+【編號7】0.010公克=4.408公克),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雖未經檢驗,然該包毒品毛重僅3.83公克,縱使加計亦顯不可能使整體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顯然未達20公克,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誤解,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罪名相關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之犯罪事實二屬同一社會事實,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基於同一持有毒品之犯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而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應屬一行為成立數個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即足。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而被告於本案中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為,是其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持有多種類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實有不該,且被告同時持有多種毒品,然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供自己吸食之用,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綜合上情,本院認對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頁),堪認被告陷溺於毒癮,品行非佳,然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另有因涉及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等其他案件確定,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毒品分級變更之情形而言,毒品分級之調整,雖屬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變更,而與法律變更之情形有別,然考量毒品沒收之法律意義,係在避免毒品危害之流通、散播,而非在對於行為人之罪責評價,因此對於毒品危害性之評價基礎,應植基於沒收宣告當下之危害狀態,縱使特定物質在行為時並非違禁物,或非屬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如在裁判時,因其危害性提高而成為違禁物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為澈底阻斷其流通之危害,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範執為沒收之基礎。

(二)查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菸彈,經檢驗後則含有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1-107頁)可參,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雖未經檢驗,然其外觀與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且為同時扣得之毒品,堪認其成分亦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相同,而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4、6、7、8所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菸彈殼1只,均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消耗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可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之,至經檢驗消耗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1 K他命 (含包裝袋1只,毛重7.65公克) 1包 郭泰星 ⒈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049公克。 ⒉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1),檢驗前毛重7.697公克、檢驗前淨重7.347公克、檢驗後淨重7.33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6.049公克 2 不明粉末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1包 ⒈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⒉外觀為白色粉末(編號2),檢驗前毛重0.266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0.07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公克) 1包 ⒈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4公克。 ⒉外觀為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4),檢驗前毛重6.437公克、檢驗前淨重5.639公克、檢驗後淨重5.62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4.22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毛重6.34公克) 1包 5 橘色藥錠 (含包裝袋1只,共16錠,毛重3.5公克) 1包 ⒈檢出第4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第0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⒉外觀為橘色錠劑壹包(編號5),檢驗前毛重3.514公克、檢驗前淨重3.261公克、隨機取2顆、檢驗後淨重2.855公克,檢出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無法計算 6 綠色藥錠 (含包裝袋1只,毛重25.57公克) 1包 ⒈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顆純度約0.75%,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另檢出第4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非毒品成分之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⒉外觀為綠色錠劑壹包(編號6),檢驗前毛重25.621公克、檢驗前淨重23.166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22.025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0.174公克 7 紫色藥錠 (含包裝袋1只,毛重1.41公克) 1錠 ⒈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顆純度約0.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⒉外觀為紫色錠劑壹顆(編號7),檢驗前毛重1.685公克、檢驗前淨重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0.623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0.010公克 8 菸彈 (含菸彈殼1只,僅存殘渣,無法秤重) 1顆 ⒈檢出第2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第2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⒉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4.930公克、檢驗後毛重4.82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無法計算 純質淨重合計 第二級毒品成分 4.408公克 第三級毒品成分 6.127公克 9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邱巧姍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郭泰星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手機 1支 葉玟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