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歆介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藏獒飼主,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飼養藏獒1隻。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許,向戊○○借用上開住處3樓,由蔡伊婷為乙○○進行按摩。乙○○與蔡伊婷沿樓梯走上3樓,途經2樓時遇見戊○○與藏獒,藏獒未繫鍊繩,並趨前嗅聞蔡伊婷。戊○○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藏獒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當面告知蔡伊婷該藏獒有攻擊性、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防護事項。俟蔡伊婷與乙○○前往3樓按摩後,戊○○亦疏未以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任由藏獒在建物內自由活動。嗣蔡伊婷於按摩結束後沿3樓樓梯離去,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2樓樓梯時,突遭藏獒撲咬攻擊,致丁○○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挫傷血腫、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併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飼養之藏獒咬傷告訴人蔡伊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離開3樓,才沒控制藏獒,如果告訴人或乙○○事先告訴我有人要下樓,我就會控制藏獒,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藏獒飼主,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飼養藏獒1隻
。乙○○於112年6月11日8時許,向被告借用上開住處3樓,由告訴人為乙○○進行按摩。乙○○與告訴人沿樓梯走上3樓,途經2樓時遇見被告與藏獒,藏獒未繫鍊繩,並趨前嗅聞告訴人。被告未當面告知告訴人該藏獒有攻擊性、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被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防護事項,亦未在告訴人離開前以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任由藏獒在建物內自由活動。嗣告訴人於按摩結束後沿3樓樓梯離去,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2樓時,突遭藏獒撲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挫傷血腫、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併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45-47頁、易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17-19、21-23頁)、偵查(偵卷第25-27頁)、審判程序(易卷第80-8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固有放任藏獒在建物內活動之自由。然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進入該建物內,自應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積極防止藏獒攻擊,維護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建物2樓初見面時,被告應即時告知告訴人該藏獒有攻擊性、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被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防護事項,並在告訴人離開建物前,以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方可謂已盡其作為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採取上開安全防護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離開3樓,才沒控制
藏獒,如果告訴人或乙○○告訴我有人要下樓,我就會控制藏獒,我沒有過失云云,明顯違背上述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之法理,將其消極不作為所生之法益侵害結果,推由被害人負擔,自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藏獒飼主,本應注意
防止藏獒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藏獒具有攻擊性,亦未以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致告訴人突遭藏獒撲咬而受有上揭傷害,更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雖曾於案發當天與乙○○一起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乙○○出資1萬元,共同給付慰問金給告訴人,然嗣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卷第69-7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生活開銷仰賴先前的投資及存款,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