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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4與A03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A03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暨相關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9日執行本案保護令,使A04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於114年5月6日12時53分許,在A03上揭飲料店工作場所,出言要求其購買之飲料需以塑膠杯盛裝,經A03制止後,仍持續喊叫:「我要塑膠杯」等語,並接續逕自進入飲料店櫃位內調製飲料,以此影響A03工作之方式騷擾A03,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A03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二、A04於114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在A03上揭飲料店工作場所,喊叫:「我兒子咧」、「我要找我兒子」、「要報警阿」等語,並對A03稱:「不要臉」、「不要臉的傢伙」,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A03上揭飲料店工作場所,以:「冰心茶王是我的名字,妳霸佔我的公司還用家暴令告我,妳這個人惡毒心腸,妳這個女人沒救了,還不准我兒子跟我在一起,我現在身上什麼都沒有了,我已經通報里長了,欸這公司是我開的捏,這女人可惡,霸佔我的公司,你就繼續報警,我每天來3次,妳就繼續報」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A03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之客觀情節,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住在上開飲料店2樓,且冰心茶王是我創辦的,應該是告訴人A03要離開,不是我要離開,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均如事實欄所載,鼓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9日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使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上揭飲料店工作場所,向告訴人稱事實欄所示言語,並進入上揭工作場所櫃內調製飲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飲料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裁定、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並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調製飲料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生活,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安,其行為均屬騷擾至明;而被告在他人面前向告訴人稱「不要臉」、「不要臉的傢伙」、「惡毒心腸」等語(事實二部分),更涉及對告訴人謾罵、吼叫、侮辱,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A04講這些話的時候很大聲,在櫃檯工作的員工都有聽到,我晚上都睡不好,會做惡夢等語(偵二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易卷第54頁),顯非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為冰心茶王之創辦人,本來就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上開飲料店2樓,並在該處辦公,應係告訴人離開等語(易卷第54頁),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等語,益臻明確。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既已知悉高少家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地點,則不論原因為何,其所為仍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誡令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之舉,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65至74頁)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燈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