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與蕭傑聲及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頌文、蕭傑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林益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兌股另以115年度易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頌文、蕭傑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6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巷00號之三海宮,由蕭傑聲在外把風,黃頌文及林益成則進入三海宮內,共同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以棉線綑綁後(以附表一編號9、10、14、17所示物品組合而成)垂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3人即共乘甲車離去。
二、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獅山鳳新宮,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敏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背心1件,得手後離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頌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傑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三海宮負責人潘德明、三海宮委員潘文章、被害人潘敏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甲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甲車外觀照片、甲車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三海宮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暨附表一編號9、10、14、17、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傑聲及林益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95至202頁、易二卷第119至120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第5至6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對他人之財產權益侵害之犯罪,性質近似,且被告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等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案件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二卷第122至125頁,不構成累犯)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二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林益成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6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德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元是我跟蕭傑聲、林益成一起花掉等語(易二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傑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一卷第322頁),堪以採信,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傑聲、林益成就上開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傑聲、林益成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背心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潘敏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4、1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組合自製釣線之工具,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二卷第10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6、20、24至2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據本院另於同案被告蕭傑聲、蔡欣達之判決中,交代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不予贅載。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宜由審理同案被告林益成案件之法院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蔡欣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0日1時15分前某時,由同案被告蔡欣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六龜天聖宮,由同案被告蔡欣達在車上把風,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則下車查看大門及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發現員警喬裝駕駛之私人小客車接近,驚覺犯行遭發現,同案被告蔡欣達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逃逸而止於未遂,經警於同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高131線10.5公里處攔停甲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之認罪表示而逕論被告罪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蕭傑聲、蔡欣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傑聲、蔡欣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共同前往上址之六龜天聖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傑聲、蔡欣達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當時停在廟前,看有沒有目標可以下手,但還沒下手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本來計畫偷廟,但該廟大門深鎖沒有偷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蔡欣達在車上,我跟蕭傑聲下車,我們看到廟門緊閉就離開等語(易二卷第102頁)。
㈢、觀諸被告關於其等抵達六龜天聖宮後之分工,以及因六龜天聖宮大門深鎖而未入內行竊,嗣後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一致,復與同案被告蔡欣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停車在廟前,蕭傑聲、黃頌文看有沒有目標可下手,但後來沒下手就離開等語(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我開車,蕭傑聲、黃頌文只是去看可能的下手目標等語(偵卷第112頁)。同案被告蕭傑聲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到處晃晃找目標下手,原本打算去六龜天聖宮看看有沒有目標能下手,但還沒下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打算去六龜天聖宮偷東西,我跟黃頌文下車查看,蔡欣達在車上等我們,天聖宮當時大門深鎖,之後看到有車來,我們害怕會被發現,所以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70頁)大致相符,且據員警以職務報告稱:甲車進入本分局轄區,本所為免打草驚蛇隨即駕駛私車尋找甲車位置,隨即在六龜天聖宮前發現甲車,惟犯嫌等人驚覺發現竊盜犯行暴露,隨即駕駛甲車急速離開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95頁)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欣達、蕭傑聲駕車抵達六龜天聖公時,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傑聲並未入內物色財物,僅在外查看等情,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其等既尚未著手竊盜行為,縱已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要件,仍不能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相繩。至其餘扣案物及查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遭警方查獲後,警方於甲車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無從憑此逕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鐵鎚 4把 黃頌文所有 1-1 2 大工具剪 4把 1-2 3 鐵鍬 3把 1-3 4 老虎鉗 4把 1-4 5 刮刀 1個 1-5 6 扳手 2支 1-6 7 內六角扳手 9支 1-7 8 手電筒 1支 1-8 9 鐵片 11片 1-9 10 棉線 2捆 1-10 11 膠水 2個 1-11 12 鐵鉤線 2個 1-12 13 螺絲起子 1個 2-1 14 膠帶 2個 2-2 15 扳手 4把 2-3 16 老虎鉗 2把 2-4 17 鐵片 6片 2-5 18 鐵片 1片 蕭傑聲所有 3-2 19 鎖頭 1個 3-3 20 iPhone 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頌文所有 3-4 21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欣達所有 3-5 22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傑聲所有 3-6 23 綠色帽子 1頂 林益成所有 1-21 24 黑色帽子 1頂 黃頌文所有 1-20 25 紅色帽子 1頂 1-19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碎玉 3個 黃頌文 1-13 2 金飾 1個 1-14 3 玉墜 1個 1-15 4 茶壺 1個 1-17 5 木製藝術品 3件 1-22 6 花瓶 2個 1-23 7 香爐 1個 1-24 8 現金 386元 1-25 9 佛珠 1串 2-6 10 手機(三星) 1支 2-7 11 提款卡 3張 2-9 12 存簿 2本 2-10 13 玉飾 1個 2-11 14 印章 1個 2-12 15 側背包 1個 2-13 16 背心(鏽有獅山鳳新宮潘敏郎)已發還潘敏郎 1件 1-18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咖啡包 5包 黃頌文所有 1-26 2 夾鏈袋 1包 1-27 3 咖啡包 1包 蕭傑聲所有 3-1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甲車權利讓渡書 1份 黃頌文所有 1-16 2 林益成身份證 1張 林益成所有 2-8 3 林益成健保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