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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6、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倇䋼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6號、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倇䋼犯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倇䋼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並為鄔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述機車之鑰匙孔,並強硬轉動而發動上述機車引擎,致該車之鑰匙孔原有啟動功能受損,並騎乘上述機車離開而得手。嗣鄔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3號)

二、何倇䋼於113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甲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吳家偉或翁修雅許可,侵入甲宅2樓並打開翁修雅房間,適為翁修雅發覺,遂即躲入同層其他房間內。嗣何倇䋼因翁修雅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踢踹翁修雅房間之房門,致房門無法閉合及上鎖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翁修雅、吳家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

三、何倇䋼於113年9月16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謝慶源之住宅(下稱乙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乙宅大門門鎖後進入乙宅,並竊取金戒指2錢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Apple pencel2支、Airpods 3、AirPods pro 3各1臺、快充線1條、錢包及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400元、乙宅鑰匙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副,嗣逕自離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

四、何倇䋼於113年9月16日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林黃秀雲之住宅(下稱丙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丙宅,並竊取紅色小零錢包內現金3,000元、皮夾內現金2,000元,嗣逕自離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何倇䋼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336卷第124頁;易523卷第64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麗珠、證人即被告家屬何佳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嫌於113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吳家偉及證人

翁修雅之許可,侵入甲宅2樓並打開證人翁修雅房間,經證人翁修雅即刻發覺,遂躲入同層其他房間內。嗣因證人翁修雅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犯嫌用力踢踹該房間之房門,致房門無法閉合及上鎖。及犯嫌於113年9月16日2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乙宅大門門鎖後進入乙宅,並竊取金戒指2錢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Apple pencel2支、Airpods 3、AirPods

pro 3各1臺、快充線1條、錢包及零錢包內現金共3,400元、乙宅鑰匙及上開機車鑰匙各1副。又犯嫌於113年9月16日3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丙宅,並竊取紅色小零錢包內現金3,000元、皮夾內現金2,000元,嗣逕自離去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慶源、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秀雲於警詢時、證人翁修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丙宅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是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㈢依證人翁修雅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甲宅2樓的房間內

睡覺,聽到有人開啟房門,便出聲詢問來人身分,突然該人大力關上房門並衝到隔壁房將自己關在房內,我緊追出去要求他立刻出來,但未獲置理,我就請告訴人吳家偉之二伯李春木將房裡的人吼出來,並告訴房裡的人:如再不出來就要報警等語,隨即就聽到房內有人正從床上迅速爬起的聲音,我趕緊跑回自己的房間,接著該人跑到我房門前大力踹房門,我趕緊打電話給證人吳家偉等語(易336偵卷第163至164頁);參以證人吳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接獲證人翁修雅來電,她告訴我住家2樓遭人入侵,我趕緊回到家中,便看見被告正要騎車離開,我將她攔下並報警,等警察來確認為被告的身分才讓她離開;經我詢問二伯李春木,他說被告原本在1樓客廳與他飲酒,但不知為何突然闖入2樓等語(易336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3年8月21日前去甲宅跟人聊天等語(易336偵卷52頁),足認被告即係侵入甲宅2樓房間並踢踹損毀房門之行為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不是我等語,不足憑取。

㈣警方接獲告訴人謝慶源報案而前往乙宅調查,並在乙宅查得

犯嫌從乙宅冰箱自行取用之飲品,將之攜回送驗等節,有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易336警卷第87頁;偵卷第151頁)。又上開飲品之吸管經送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檢出1女性DNA-STR型別,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25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易336偵卷第173至174頁)。參以犯嫌身著背繡橫向反光條之雨衣,騎乘機車至同富街132巷30號巷尾停放,步行至乙宅前即進入乙宅,嗣走出乙宅再至隔壁丙宅;迨離開丙宅後,即躲至路旁變換衣著,改著粉色上衣並將上述雨衣持在手上,步行離去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證(易336警卷第61至73頁)。及證人即被告弟媳曾安恬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前述犯嫌變裝後之監視器影像,證稱:畫面中人為被告;我於113年9月19日在家整理垃圾時,發現被告丟棄1件雨衣,背後有反光條,先前我有注意到被告在找那件雨衣等語(易336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即為於同日相近時段,先後至乙宅及丙宅行竊之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人不是我等語,非可憑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自備鑰匙轉動插入並強行轉動上述機車之鑰匙孔,致該鎖孔毀壞,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查被告係以毀損上述機車之鑰匙孔作為手段,達其竊取上述機車之目的,乃與罰之前行為,為竊盜罪所涵括,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523卷第89至90頁),是以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據公訴意旨指明在卷(易523卷第77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從而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非無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生活居住領域及財物使用之權益,無端進入他人私密生活空間並毀壞財物,其動機要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見機以自備鑰匙破壞機車鑰匙孔,及破壞乙宅門鎖,並分別侵入乙宅、丙宅行竊;又侵入告訴人吳家偉之住家房間及毀損房門,其行為乖張,嚴重損及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林黃秀雲之財產權益;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家偉、謝慶源、被害人林黃秀雲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相當賠償,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所致實害未有任何填補;及上述機車幸為警及時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鄔麗珠等情。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336卷第141至170頁),及其對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336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金戒指2錢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

Apple pencel2支、Airpods 3、AirPods pro 3各1臺、快充線1條、錢包及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400元、乙宅鑰匙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副;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經警查扣後已據發還予告訴人鄔麗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易523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又未經扣案。審諸該鑰匙為常見之生活物品,取得尚非困難,及該物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何倇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三 何倇䋼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2錢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Apple pencel 2支、Airpods 3、AirPods pro 3各1臺、快充線1條、現金新臺幣3,400元、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宅大門鑰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