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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羅國興因故與謝基麟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14年7月2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王怡婷前往謝基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所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謝基麟同意,即徒步自大門侵入上開住所車庫,並持引擎室拉桿1支敲擊謝基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湯勝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甲車之前擋泥蓋、把手等處毀損;乙車前擋風玻璃、車門及隔熱紙毀損,而損壞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謝基國及湯勝雄。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國興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1、33-36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基麟、謝基國、湯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謝基麟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27頁)、甲車、乙車遭毀損零件之估價單(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2頁)、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1、35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引擎室拉桿砸毀甲車、乙車,致甲車之前擋泥蓋、把手等處毀損;乙車前擋風玻璃、車門及隔熱紙毀損,係破壞上開

甲、乙2車之物理形體,而使其喪失通常可利用之機能,應已達損壞甲、乙上開2車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基國、湯勝雄,應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砸毀甲車、乙車之舉,均係於其侵入告訴人謝基麟住處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所為,是其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間之行為時間、地點高度密切,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中係因與告訴人謝基麟發生嫌隙,方侵入其住處砸毀物品(見警卷第9-11頁),顯見被告之上開2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目的所為,其上開2行為之實行應有局部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先後砸毀告訴人謝基國、湯勝雄所有之甲、乙2車,亦應係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有實行行為之一部重合,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其對甲車、乙車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闖入他人住處,並持物品砸毀他人車輛,而致生告訴人謝基麟之住宅安寧侵擾及造成告訴人謝基國、湯勝雄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係手持器械毀損他人物品,相較於徒手毀壞他人物品而言,其行為手段較為嚴重,再由卷附估價單可見,甲車、乙車遭被告損壞之零件雖均非足生影響於車輛運轉、安全之重要車體零件,然上開車輛零件經毀損後,均需新臺幣1萬餘元之金額方可修復(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2頁),且甲車、乙車分別為告訴人謝基國、湯勝雄之交通代步工具,是被告損壞上開車輛,亦對上開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致生干擾,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僅係短暫侵入告訴人謝基麟之住處外車庫,而未進入其住宅之建築物內,對其住宅安寧之侵擾情節尚非嚴重,爰綜合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暴力、財產犯罪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品行普通,又被告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未見其有悔改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未扣案之引擎室拉桿1支,雖係為被告持之以毀損甲、乙2車所用之物,已經認定如前,然上開拉桿既未扣案,其形貌及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日常用品,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