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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定言

任胤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定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任胤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蔡定言、任胤禎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2時許,由蔡定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胤禎,共同前往由林威辰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之鵬鼎股份有限公司產房棟7樓,由蔡定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帶鋸機1組,將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長度不詳,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予林威辰)剪斷並綑綁分裝成3袋,任胤禎則在現場把風,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纜線。嗣因工地主任張宇諒察覺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定言、任胤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言、任胤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保二總隊四大二中高科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蔡定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定言、任胤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定言、任胤禎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定言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帶鋸機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應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蔡定言、任胤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蔡定言、任胤禎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定言、任胤禎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蔡定言、任胤禎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定言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且告訴人遭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95至9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蔡定言、任胤禎各自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55、161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蔡定言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被告蔡定言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蔡定言前開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失其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揭之緩刑形式要件,故無從對被告蔡定言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定言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定言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定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定言、任胤禎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1袋(含袋重90公斤) 已發還予林威辰 2 電纜線1袋(含袋重111.9公斤) 已發還予林威辰 3 電纜線1袋(含袋重69.4公斤) 已發還予林威辰 4 帶鋸機1組(含電池5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