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綱與告訴人A01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為告訴人之妹,A03為A02之子。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許,在A03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一帶某處之攤位前(下稱本案地點),向A03恫稱「如果看到你阿姨,我就要割他脖子」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藉此表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復經A03轉知A02,再由A02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28日14時許,前往本案地點,斯時告訴人
未在場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A03恫稱本案言語
之事實⒈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03、A02都有向我轉述
被告說要割我喉嚨,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86頁)。
⑵證人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均有在本案地點擺
攤,我們的攤位距離很近,我有聽到被告在其攤位附近說本案言語,被告並不是到我攤位前對我說,且被告沒有要我去跟A02或告訴人轉述,但我認為被告是要激我,讓我去跟告訴人轉述,讓告訴人害怕,現場應該沒有人聽到被告說本案言語等語(見易卷第96頁至第102頁)。
⑶證人即被告員工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本案言語等語(見易卷第104頁)。
⑷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A03有向我轉述被告說本案言語,我與A03再一起轉述給告訴人知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⒉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A03雖稱有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說
本案言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現場亦無任何人聽聞此事,業經A03、A04證述如前。則被告究否確有於上開時、地說過本案言語,已非無疑。又告訴人、A02均非現場親見親聞之人,係經由A03轉述而知,性質上與證人A03之片面指述無異,乃屬累積證據,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03之上開證述。
⒊從而,就被告有無陳述本案言語一節,除A03之片面指述外,
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恫稱本案言語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婕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