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438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陳基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87至12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5日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11年12月1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87至122、143至1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及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
緝之禁毒政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
5、151頁)存卷可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易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 (毛重共2.83公克)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0.57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 (毛重共4.19公克) 白色結晶2包(2包抽1) 驗前毛重1.873公克,驗前淨重1.622公克,驗後淨重1.602公克(2包檢驗前總毛重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