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瑩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瑩與證人林翔彥為朋友關係。緣證人林翔彥欲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萬安車業行選購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元。
詎證人林翔彥竟洽找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證人林翔彥,再由證人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於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即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資料」及下方本票之「發票人」等欄位,冒名偽造簽署「鄭詩婷」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年籍資料及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提出前開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而行使之,仲信公司承辦員工因此誤認證人鄭詩婷為連帶保證人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於112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照會確認「鄭詩婷」之基本資料及是否親自簽名等事項。而被告接聽此通照會電話之際,即施詐冒用「鄭詩婷」名義向來電者表示該本票上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機車價款。嗣因告訴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起訴書,發現前述對保電話照會之對象並非證人鄭詩婷本人,驚覺受騙而向本署提出告訴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嫌在112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萬安車業行旗下「非想機車行」,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詩婷」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年籍資料並留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詩婷」,以此方式偽造票面金額16萬3,260元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而行使之,並於仲信公司員工於112年5月10日撥打被告持有之本案門號,向被告確認基本資料及本票為「鄭詩婷」親自簽名等事項時,持續冒用「鄭詩婷」名義,表示系爭申請表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稽,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於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簽署「鄭詩婷」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及冒用證人鄭詩婷名義確認其本人親自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而不及於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又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於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詩婷』之姓名並留下持用之本案門號、及在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詩婷』,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接聽照會電話時,冒用『鄭詩婷』之名義表示系爭申請表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本案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林翔彥,由證人林翔彥於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冒名偽簽『鄭詩婷』之姓名並填載本案門號,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接聽照會電話時,冒用『鄭詩婷』之名義,表示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翔彥、鄭詩婷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起訴書、告訴人內部審核機制系統擷圖、系爭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等為其論據。
五、查被告與證人林翔彥為朋友關係,緣證人林翔彥欲向告訴人之特約商萬安車業行選購總價16萬3260元之本案機車,被告遂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證人林翔彥,並在仲信公司承辦員工於112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撥打本案門號以照會確認「鄭詩婷」之基本資料及是否親自簽名等事項時,向來電者表示冒稱其為「鄭詩婷」、該本票上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翔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公司員工撥打本案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告訴人內部審核機制系統擷圖等證據可佐;另證人林翔彥於112年5月7日持「連帶保證人資料」及本票之「發票人」等欄位,偽造簽署「鄭詩婷」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年籍資料及填載本案門號之系爭申請表,向告訴人申請機車貸款而行使之,仲信公司承辦員工因此誤認證人鄭詩婷為連帶保證人並持用本案門號,嗣於112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照會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機車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翔彥於前案偵訊及審理中、證人鄭詩婷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前案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詩婷提出由證人林翔彥書立之自述書、系爭申請書、本案機車行照、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均供稱:我與林翔彥是認識比較久的朋友,我不認識鄭詩婷,只知道他是林翔彥當時的女朋友。我有提供本案門號給林翔彥,並協助林翔彥假冒鄭詩婷身分,因為林翔彥說鄭詩婷工作很忙,沒時間電話照會,委託我幫他用「鄭詩婷」名義做分期,林翔彥說鄭詩婷知情,我也有再三向林翔彥確認鄭詩婷本人是否同意要讓他分期,林翔彥都說有,我以為鄭詩婷同意,才提供本案門號給林翔彥、與仲信公司對保,並在電話對保時自稱是鄭詩婷、依照林翔彥提供之資料回答對保問題等語(宜警一卷第7至8頁,宜偵卷第10至11頁,宜偵緝卷第24頁,他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翔彥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當初鄭詩婷有答應當我的保人,我們因為工作關係不常見面,鄭詩婷工作很忙一直沒辦法幫我簽名,我才會請別人幫他簽。我問被告能不能幫我對保,被告問我鄭詩婷是否知道這件事,我跟被告說鄭詩婷同意等語(宜警二卷第13頁,宜偵緝卷第23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曾詢問證人林翔彥,確認證人鄭詩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依證人林翔彥之要求,以「鄭詩婷」名義與仲信公司承辦員工進行電話對保程序。又被告與證人林翔彥均稱其等為相識很久的朋友(宜警一卷第3頁,宜偵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102至103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林翔彥間應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賴基礎,實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誤信證人林翔彥所言為真,而依證人林翔彥之指示,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以「鄭詩婷」名義進行電話對保程序,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鄭詩婷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林翔彥於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及本票之「發票人」等欄位中簽署其姓名等情,尚難逕以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林翔彥、以「鄭詩婷」名義進行電話對保程序,並向來電者表示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及本票之「發票人」等欄位為「鄭詩婷」本人親自簽署等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犯意。
七、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96、102頁),然本案卷內既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自無從執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