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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治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治平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治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5年2月3日水七管字第11502018360號函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15分前某時起竊佔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本案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仍未配合拆除鐵皮屋,且在該地種植農作物,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簽立土地使用許可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37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已自行拆除工寮,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簽立土地使用許可書,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5年2月3日回函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許可書(易卷第17至25、53頁)在卷可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因佔用本案土地而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然從卷附資料中並查無被告另有出租、出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時間長短、範圍多寡,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非明確,檢察官亦未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及主張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竊佔行為僅供己使用,足見被告縱因佔用本案土地獲有利益而屬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若予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2號被 告 邱治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平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段R473地號河川公地(TWD67座標E211473,N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稱第七分署)管領之土地,非經第七分署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本案土地建造鐵皮建造物並種植小番茄作物,以此方式接續竊佔本案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約1851平方公尺。嗣於113年2月23日10時15分,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屏溪管委會)職員至本案土地執行巡防任務時,發覺上述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委由李東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佔本案土地,經第七分署通知改善後,迄今仍未依照所陳之切結書改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東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高屏溪中隊偵查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第七分署113年3月6日水七管字第11302031690號函、113年10月17日水七管字第11302143580號函、114年7月21日水七管字第11402096560號函、高屏溪管委會113年2月29日高流稽字第1130400051號函暨函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陳情切結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佔本案土地,經第七分署通知改善後,迄今仍未依照所陳之切結書改善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