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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達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

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老虎鉗、油壓剪等工具」,均更正為「老虎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著手欲竊取本案地點物品時」更正為

「著手剪斷欲竊取本案地點電線時」。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即A車所有人柳黛雯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鍾偉中共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既可用以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電線,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鍾偉中間,就前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各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院附表編號1、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本院附表編號2、3、4等3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附表編號1、5等2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分別就本院附表編號2、3、4所宣告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本院附表編號1、5所宣告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等語(易卷第83頁),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㈡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分工情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

㈣竊得財物之價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則未得手任何財物。

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莊德星及告訴人郭來成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㈣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發前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89-92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83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⒉查被告與共犯鍾偉中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

示之電線各1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均由鍾偉中販賣後將販賣之所得分給我,共分得7,000元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67頁、易卷第83頁),然尚乏證據佐證其詞,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鍾偉中間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電線各1捆既係由被告與鍾偉中共同竊得,應認渠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與共犯鍾偉中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卷第78至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鈞魚線及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均屬共犯鍾偉中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同上卷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堅稱與是騎摩托車所用

忘記脫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同上卷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欣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欣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欣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欣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蔡欣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 告 蔡欣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與鍾偉中(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時36分許,由蔡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和平段「和平福德祠」後,由鍾偉中在外把風,蔡欣達進入「和平福德祠」後,以釣魚線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然因蔡欣達技術不佳,未竊得金錢而未遂。

(二)於114年10月10日3時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高雄市○○區○○街○段000號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使用在本案地點取得之梯子爬到本案地點二樓外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油壓剪等工具,剪斷本案地點二樓外之電線,於電線掉落地上,蔡欣達再拾起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三)於114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油壓剪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地點1樓變電箱上方內配線外部水管,使水管內電線外露後,再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四)於114年10月15日3時28分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本案地點1樓變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五)於114年10月16日3時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油壓剪等工具著手欲竊取本案地點物品時,遭司法警察發現,於現場逮捕蔡欣達時,鍾偉中乘隙逃逸,並在現場扣得蔡欣達、鍾偉中於行竊時所共同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地點物品持有人郭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欣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來成、被害人即「和平福德祠」管理人員莊德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和平福德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本案地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被告蔡欣達與同案共犯鍾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行竊後本案地點翻拍照片共25張、附表所示物品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蔡欣達至本案地點指認翻拍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欣達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蔡欣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蔡欣達與同案共犯鍾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欣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已屬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依據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被告蔡欣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蔡欣達所有,且用以跟同案共犯鍾偉中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蔡欣達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蔡欣達與同案共犯鍾偉中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蔡欣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斜口鉗 1支 3 鐵條 4支 4 油壓剪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手套 1副 7 鐮刀 1支 8 榔頭 1枝 9 拖鞋 1雙 10 綠色手提袋 1只 11 手機(型號I-PHONE,內含SIM卡1張) 1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