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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114年度易字第668號115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星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9、10709、1631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135、8136、87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分別如各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易字第668號)、115年6月15日(115年度易字第913號)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5年8月3日死亡,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犯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恐嚇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是該鐮刀1把為其犯罪工具,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事實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奇哲、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9號114年度偵字第1070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代號AV000-K114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A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咖啡廳(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咖啡廳)之客人與店主關係,緣A07於114年1月21日因對A女為言詞性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認定性騷擾成立,將處以行政罰鍰,A07於114年5月15日後某日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而知悉上情,竟心生不滿,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14年5月19日10時4分許,至本案咖啡廳,與A女爭論上述

性騷擾罰鍰之事,對A女揚言「為什麼要罰鍰,你要負責,我不可能付罰鍰」等類似話語。

㈡114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至本案咖啡廳,手持鐮刀1把對A

女揮舞,並企圖闖入工作區,及對A女揚言「要殺了你,我都快80歲了也不想活了」等類似話語。

㈢114年5月21日11時52分許,至本案咖啡廳外欲開門,惟因A女有上鎖而未能入內。

㈣114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至本案咖啡廳外欲開門,惟因A女有上鎖而未能入內。

㈤114年5月24日9時31分許,至本案咖啡廳外欲開門,惟因A女有上鎖而未能入內。

㈥114年5月25日10時許,至本案咖啡廳外對A女盯哨,並欲開門

,適逢巡邏之員警以現行犯將A07加以逮捕,並查扣鐮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客觀行為,且其於114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該次有拿鐮刀出來要嚇告訴人A女,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向告訴人道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擔心被告拿刀傷害自己之事實。 3 證人劉菊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有至本案咖啡廳拿鐮刀出來,企圖闖入告訴人之工作區,並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類似話語,證人劉菊梅協助將被告勸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至本案咖啡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0時許,遭警方查獲身上攜帶鐮刀1把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民事保護令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行為,客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法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應為第2項加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內容亦係對他人持刀相向,與本件手法類似,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2號被 告 A07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代號AV000-K114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A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咖啡廳(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咖啡廳)之客人與店主關係,復A07因對A女曾有跟蹤騷擾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住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7於114年6月5日18時30分經警執行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於同年7月27日14時48分49秒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續撥打A女上開咖啡廳之室內電話,並向A女警告稱:你為什麼要告我等語後,經A女告稱:不要再打電話過來,並掛斷電話後,A07又再以不發出聲音方式撥打上開咖啡廳電話,騷擾A女,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惟辯稱:我只是問他為什麼告我,沒有其他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撥打上開咖啡廳電話而警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裁定。 佐證被告知悉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犯案後,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跟蹤騷擾本件被害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10709號案件提公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爰請重從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5號115年度偵字第8136號115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 告 A07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間,至AV000-K1140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所經營之某咖啡廳(地址詳卷)向A女提出性交易之邀約,A女感覺受辱後,遂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對A07提出性騷擾之申訴,A07於114年5月19日收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函文後,即分別於114年5月間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此部分為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69、1070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審理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A07確有跟蹤騷擾情事,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命A07不得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工作場所地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114年6月5日18時30分經警執行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於114年7月間違反上開保護令,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12號起訴,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審理中)。A07明知其先前多次盯哨、警告等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且違反上開保護令,竟仍視上開保護令為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A女上址經營之咖啡廳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07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5時44分許,徒手竊取A女放置於店外之財神爺小物擺飾後離去。嗣A女察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對A07跟蹤騷擾行為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有於115年2月1日前往告訴人A女經營之咖啡廳,試圖找告訴人談話,並於115年2月1日拿走告訴人擺放在咖啡廳外之擺飾1個;於115年4月9日有拿紙張上書寫告訴人車牌號碼(詳卷)詢問是否是告訴人的車輛。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及附表所示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使A女心生畏怖,且其行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數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照片數張。 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及附表所示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建請繼續羈押並從重量刑,被告曾有恐嚇、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情緒自我控制不佳,且本案又持續違反保護令而為跟騷行為,請於審判中繼續羈押,並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內容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1 115年2月1日15時41至46分許間 騎乘腳踏車至A女上址經營之咖啡廳前等候,甚至試圖開啟該咖啡廳店門。 以守候方式接近A女工作場所;未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以上。 2 115年2月2日9時48分 騎乘腳踏車至A女上址經營之咖啡廳前向A女表示要喝咖啡。 未遠離A女工作場所200公尺以上。 3 115年2月14日17時27分 騎乘腳踏車至A女經營之咖啡廳對面買金址。 同上。 4 115年2月2月26日10時22分 騎乘腳踏車行經A女經營之咖啡廳前。 同上。 5 115年3月6日11時11分 同上。 同上。 6 115年3月12日10時35分 同上。 同上。 7 115年4月9日11時10分 騎乘腳踏車至A女經營之咖啡廳,並持上面書寫車牌號碼(數字詳卷)之紙張向A女表示有看到與A女車輛車牌尾數(數字詳卷)相同之車輛。 對A女為觀察;未遠離A女工作場所200公尺以上。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