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桂琳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桂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桂琳知悉「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應可預見以租借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利用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竟仍基於幫助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以友人曾微庭父親曾漢崇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綁定曾漢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cici2021__」○○○○○○○○:cengq80000000il.com)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資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鑫」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少鑫」明知其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後、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平價數位購」賣場頁面上,公開張貼販賣「行動電原20000mAh」之商品廣告,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輸入米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岸公司)取得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R3E936」,而以本案帳號陳列販賣,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前開商品業已完成審驗程序,足生損害於消費者、米岸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正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桂琳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曾漢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9月26日函暨附件113年9月26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53340號處分書(他卷第3-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29日訪問紀錄(他卷第13-15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9頁)、本案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擷圖、商品訂單資訊、商品照片(他卷第21-30、35-43頁)、識別號碼「R3E936」廠商資料(他卷第45-50頁)、本案帳號申設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卷第5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4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30日函及後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他卷第9-1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為洗錢罪認罪與否之訊問,然被
告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自應視為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出租自身所持有之本案帳號,幫助不法分子出售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對於不特定消費者造成損害,並增加不法資金追查之困難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不法份子販售之商品品項、價額、方式,及被告就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僅係幫助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