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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寶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楠梓店購買商品,因於櫃檯結帳時,與該店店員葉顯真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徒手抵住葉顯真之胸口,再接續將其右手肘向上抬起,作勢毆打葉顯真,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止恫嚇葉顯真,致葉顯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寶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寶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顯真發生糾紛,且有以徒手抵住告訴人之胸口後,再行接近告訴人,並將其右手肘向上抬起之舉措,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靠近我,要找我麻煩,而且我當時要跟告訴人拿明細,我才用手去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我後來也只是把手舉起來比劃一下,我沒有要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結帳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先以徒手抵住告訴人之胸口後,再接近告訴人,並將其右手肘向上抬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14百貨生鮮超市楠梓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27頁)、本院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9-30、35-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商店購買商品,嗣於結帳時,被告向店員索要商品明細,惟因該店員不熟悉收銀機操作而未能順利輸出明細,方委由告訴人協助處理,被告則於處理過程中,因自認等候過久心生不滿而持續出言抱怨,告訴人聽聞後亦心生不悅,而與被告引發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即陸續為上開舉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商店內之監視影像無訛,此部分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首由卷附監視影像可見,上開商店係由店員操作收銀台之收銀機為客戶進行結帳,是如客戶要索取商品明細,理應於店員操作收銀機時,立即向操作該機器之店員索取,然由影像中可見,告訴人於協助一名男性店員操作完收銀機後,即離開該收銀櫃臺處,並開始收取購物籃,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口角爭執,在告訴人整理完購物籃後,又走向被告,被告即以兩手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處,顯見被告抵住告訴人之胸口前,告訴人早已離開收銀機,並已轉身處理其它事務達一定時間,被告辯稱其係為索取商品明細方抵住告訴人胸口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將右手肘上抬之舉,僅係「比劃一下」,而非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措,然而特定肢體動作所內含之意義,需結合該肢體動作當下之客觀情狀、時空背景及社會通念對該等肢體動作所象徵之內在意義以為判斷,由上開監視影像可見,被告係先行以手抵住告訴人之胸口後,在甚為接近告訴人身體之狀況下,又將其右手肘上抬,考量將手肘上抬之舉措,通常係以徒手毆擊他人之前置性動作,且被告上抬其手肘時,與告訴人間已處於可徒手毆擊對方之身體距離,又被告於事發當下,正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與告訴人處於高度衝突、對立之口角衝突情境,並已有徒手抵住告訴人胸口之攻擊性舉止,則綜合上開客觀外在情境,以及將右手肘上抬之舉止所內含之通常社會意義觀察,應足使通常第三人認定被告上開舉止係屬作勢攻擊他人,而為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恫嚇性舉措,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3.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因消費糾紛而引發口角衝突,且在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毆打之舉措時,告訴人之身體亦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擊之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確足使告訴人因見聞其舉止,而對自身之身體可能遭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心生畏懼,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9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當應可清楚認知其上開舉措之社會意涵,仍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加害於其身體之恫嚇性舉止,足認其主觀上已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有充分之認知仍執意為之,當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性之舉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在當今社會中,需仰賴多個行業的彼此分工協力,才能使吾人之社會生活順利運作,不論何等行業的從業人員,其等之勞力付出對社會整體而言,均為不可或缺的一環,生活在社會中之一員,均應對他人的職務有一定的尊重,此應為身為社會中一員所應該具備之基本素養,從監視影像畫面來看,上開商店的店員固然在被告結帳時,未能第一時間應被告之要求開立商品明細,但在被告反應後,告訴人在僅僅相隔13秒的時間內即前來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仍在過程中,持續以言詞叨唸、抱怨告訴人及該店員之工作狀況,且在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非但未能反省自身之不當情緒言詞,反率爾出手觸及告訴人並作勢攻擊,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亦欠缺對銷售從業人員之基本尊重及社會公民之基本素養,然考量被告僅有以短暫之舉止恫嚇告訴人,行為時間尚屬短暫,亦未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其他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相關行止,足認其所為舉措僅為偶發、單一之舉止,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上開舉動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後續就職情形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執詞爭辯犯行,且數度執詞臆測、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動機,全無絲毫反省自身所為舉止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