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筱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筱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筱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時,拾獲張家綺所遺失在該處之OPPO Reno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蔡筱玲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仍將本案手機攜離前開處所以侵占入己。嗣因張家綺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檢方、被告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為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一名路人的,該名路人叫被告拿去丟掉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過程,業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41-43頁),被告侵占過程中均未見其有與任何人互動,其自地上拾起本案手機後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他人遺失於現場之本案手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參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手段、手機價值,以及於現今之社會生活中,手機常綁定有諸多個人服務及金融相關使用權,侵占遺失之手機意味使該等綁定之服務、使用權暴露於遭他人使用之危險,危險性及影響非低。另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本案被告供出其丟棄本案手機之地點,使警方尋獲本案手機並發還被害人)。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警卷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給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