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發還」,及補充「被告林辰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易科罰金,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該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犯行,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行後,旋為告訴代理人王雪鳳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美濃派出所)之員警,依告訴代理人王雪鳳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為本案竊盜之嫌疑人後,至被告住所尋找被告未獲,經鄰居通知被告警察曾來找他後,被告翌日方以電話向美濃派出所自承為本案嫌疑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自承在案甚詳(偵二卷第48頁),是本案被告自承為犯罪人時,員警既已有相當根據認被告涉有竊盜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未合於「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行為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55、5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150元,業如前述,金額與竊得之三得利小角0.181威士忌1瓶價值相當,足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再就前述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10分左右,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1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王雪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委由王雪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辰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雪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