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羽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3年2月7日停止勒戒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41、64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上游,但尚未經警通知該上游到案說明,依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已經查獲上游,爰尚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態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屢販毒品相關案件(易卷37-68頁),又更犯本案之罪,其悔改之心薄弱,且對於毒品依賴甚深,應酌加重懲,以期預防之效。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易卷7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 告 林羽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羽宣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