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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天佑路上大湖火車站對面,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林淑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890-PQD號車牌懸掛於甲車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藉此躲避查缉。

㈡於同日13時2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90-PQD號車牌之甲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陳皇汶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敞開,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屋内徒手竊取陳皇汶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内含錢包1個、證件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機車鑰匙1個、住家鑰匙1個、蘋果廠牌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甲車離開現場。嗣林淑婷、陳皇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邵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汶、證人即甲車車主林彥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27至33頁),並有114年8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報案人:林淑婷)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81頁、83頁、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6年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上開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後被告又犯竊盜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經檢方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稱乙案),被告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甲案、乙案裁定各1份為憑,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又公訴意旨請求就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一年,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

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林淑婷、陳皇汶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致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内含錢包1個、證件2張、現金3千餘元、機車鑰匙1個、住家鑰匙1個、蘋果廠牌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板手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2 黑色背包1個(内含錢包1個、證件2張、現金3千餘元、機車鑰匙1個、住家鑰匙1個、蘋果廠牌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2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