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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世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世華於民國114年9月3日9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昌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孫國庭所管領、陳列架上之杜蕾斯真觸感裝衛生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孫國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世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期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114年9月9日返回案發門市補行結帳,而給付告訴人259元,此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衛生套,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補行結帳而給付告訴人259元完畢,業如前述,故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