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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永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所得金飾1批、新臺幣11萬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王母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王母宮內工作櫃台抽屜鑰匙孔之方式,竊取抽屜內之金飾1批(約重5錢多,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共計11萬9000元得手,旋即離去並變賣上開金飾,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王母宮住持何宿呅發覺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梁永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宿呅人何宿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王母宮內工作櫃台為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非屬建築物之一部,且該櫃台抽屜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扇,亦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7至68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出監後不及半年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77頁);被告前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上開認定為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本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飾1批(約重5錢多)、現金11萬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