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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16時9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惠珍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警卷第65-6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9頁)、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偵二卷第13-50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更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後接續執行,再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