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任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任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任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 年1 月9 日19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9至77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檢體編號:AL77148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 年3 月18日出監),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9 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鐵技術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出監後需扶養中風之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606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