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信彰明知其並無經營旅行社,亦無意為蘇玫樺、蔡駿琳訂購機票、安排旅遊行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向蘇玫樺及其配偶蔡駿琳自稱其為「廖天宇」,並佯稱:其在北部經營旅行社,可安排蘇玫樺、蔡駿琳家族日本旅行的行程及購買機票云云,致蘇玫樺、蔡駿琳陷於錯誤,由蘇玫樺於114年5月8日12時35分許、同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1萬元予廖信彰,廖信彰取得上開金錢後,未為蘇玫樺、蔡駿琳訂購機票及安排旅遊行程,反而一再拖延交付行程資料及佯稱會退款,最終失聯,蘇玫樺、蔡駿琳至此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信彰固坦承有以為被害人蘇玫樺、蔡駿琳代訂日本旅行之機票及安排行程為由,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向蘇玫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有經營旅行社,我是透過一個姓廖、叫Vicky的朋友,請她幫忙安排代訂機票,但因為被害人等要去日本的時間機票不好買,時間有延宕,被害人就說延宕的時間他們不行,我有要退款給被害人,但我因另案通緝被警方帶走,我就來不及退款給被害人,並非刻意不退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玫樺、蔡駿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蔡駿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駿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自稱是「廖
天宇」,他說他在台北有一家旅行社,在國外也有分公司,被告說他剛好要去日本的公司開會,我們可以在這個時段去日本旅遊,順便住他在日本的家,以此為由說要幫我們處理家族日本旅行的行程,我們跟被告於114年月30日談妥旅遊的期間是11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開始我們交了13萬5,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要再補1萬塊,但後來我們都沒有收到被告給我們旅遊安排的資料,也沒有看到有確實開出機票,我有跟被告詢問進度,但他一直沒有回應,直到預定出發前的一個禮拜,被告才說因為他日本公司開會時間調整必須要改期,但大家的行程都已經安排好了,我們就跟被告說沒有辦法配合,請被告退款,我有傳送台新銀行帳號請被告退款到這個帳戶,被告一直跟我們說會請旅行社退費,但實際上一再拖延,沒有跟我確定說哪天要退錢給我等語(偵卷第75-77頁、易卷第49-54頁)。證人蘇玫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自稱是「廖天宇」,我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這不是被告的本名,被告說自己在北部擁有一間旅行社,經營很多企業,以此為由說要幫我們處理家族日本旅行的行程,我陸續交付現金給他後,有持續跟他要行程跟機票資料,但被告一直以旅行社用公關票處理所以會比較晚等理由不交付資料,我就想要退款,後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警卷第5、7-9頁、偵卷第87-88頁)。併參被告於114年6月24日以LINE向蔡駿琳告稱:「我剛剛請總會計去處理了」等語(警卷第17頁);又蔡駿琳於114年7月11日以LINE傳送台新銀行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告知蔡駿琳「星期一早上10:00你會收到」、「你老婆(即蘇玫樺)叫我明天要改他,星期一未(應為「會」之誤打)收到,明天禮拜天真的沒辦法」;蔡駿琳於114年7月14日10時11分傳送「尚未收到」,被告則回覆「不用擔心,我現在要過去,早上12點之前一定能收到,我好提早好我跟你講」;然蔡駿琳於同日14時仍未收到退款,被告又回覆「我問一下我跟你講」、「我問了,公司已經去處理了,會到位」等語,此有蔡駿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9-2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營造出其有權限可以指揮會計作業,其之身分為公司經營者之形象,是被害人2人前開證稱被告告稱其擁有旅遊社,並具有充分能力安排訂購機票及日本旅遊行程規劃,被害人2人始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㈢復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使用「廖天宇
」這個暱稱跟被害人2人來往,這只是我習慣使用的暱稱,我沒有去改名,我沒有告訴被害人2人我的真實姓名是因為他們也沒有問,我於案發時沒有經營旅行社,但有跟他們說旅行社那邊我可以安排,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幫忙規劃旅遊之相關資料,我也沒有訂機票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94頁、易卷第58-59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用假名與被害人等接觸,倘被告無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之意思,何須使用依社會通念容易誤認為真實姓名之「廖天宇」與被害人2人來往,甚以該假名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受非屬小額之現金14萬餘元,已見被告有為其日後詐騙行為預作安排、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對被害人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情。又被告既未經營旅行社,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委由他人訂購機票或安排日本旅遊行程之資料,顯見被告實無意為被害人等代購機票及安排旅遊行程,卻仍以此向被害人2人佯稱並要求收取款項,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詐欺取財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有認識旅
行社,我有朋友經營旅行社可以幫忙安排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9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請我朋友姓廖、叫Vicky的朋友,幫忙安排代訂機票,他是個人,不是公司,她在幫我處理票務的事情,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跟廖小姐聯繫的資料等語(易卷第59-60頁),是被告於警、偵均稱是有朋友在經營旅行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朋友係以個人身分處理票務,並非以公司身分,是被告就機票係由何人代訂之重要事項,前後說法已屬不一。復參被告於114年4月底即與被害人2人談妥於同年7月14日出國,籌備時間並非倉促,然依被告與蔡駿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蔡駿琳於114年6月29日仍在催促被告提出相關行程規劃資料(警卷第18頁),被告甚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提出任何訂購證明或行程規劃資料,前開所辯實難憑採。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院沒有辦法查到我把上開款項交給廖小姐代訂機票的金流紀錄,因為我是請我朋友代墊給廖小姐等語(易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同年5月8日即已支付訂購機票的款項13萬5,000元,被告只需將被害人所支付之機票錢直接轉給「廖小姐」以訂購機票即足,更遑論依被告前述機票從未實際訂購,實無由被告透過其朋友先行代墊給廖小姐之必要,益證被告實際上並無為被害人等代訂機票、規劃行程之作為,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置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同一代辦日本旅行為由之詐術向蘇玫
樺收取上開2筆款項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易卷第101-102頁),惟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難認其已有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