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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凱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凱侖與告訴人曹芳素不相識,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因向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男友曾建銘索討款項未果,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告訴人所經營肉夾饃攤販旁,基於誹謗之犯意,手持大聲公持續播放:「肉夾饃老闆欠錢不還」之錄音內容,足使該處經過之用路人聽聞上開內容,並足以影響、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