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承鴻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健身
房巨蛋站(下稱巨蛋健身房)4樓泳池旁浴廁內,架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隱藏式針孔攝影機(下稱針孔攝影機),以此方式攝錄A女沐浴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並於A女沐浴完畢離開後,前往浴室取回上開針孔攝影機。
㈡於114年3月30日17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架設針孔攝影機,以
此方式攝錄A女沐裕時裸露背面全身、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嗣因A08於同日18時許取回上開針孔攝影機時,遭同事發覺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院卷第40頁、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19至20頁、23至25頁),並有巨蛋健身房114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水壺式)照片、被告手寫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7至29頁、53至55頁、57至73頁、75頁及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4年3月30
日接獲報案,表示有人在巨蛋健身房偷拍,經警方到場時,在場員工已將被告圍堵在現場,並據警方了解情況後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是警方到場前雖未確知犯罪行為人,惟其到場時依現場情狀亦可立即判斷被告即為涉嫌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嫌疑人,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人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然被告隨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時,經警詢問:「做多久?」,被告稱:「2個多月了。」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另有於114年1月間,在巨蛋健身房浴室內以針孔攝影機攝錄A女沐浴之畫面,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頁;偵卷第99至10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時,即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基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自首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而接受裁判,自符合前開得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恣
意以針孔攝影機攝錄本案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除侵害A女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心理上壓力及創傷,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告訴人A女到庭表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4頁)以及告訴人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隔非久、罪質與手段均相同,所侵害對象亦為同一人,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再參酌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以架設隱藏式針孔攝影機之方式攝錄本案性影像,並使告訴人A女對於性隱私安全產生危殆感,而不敢再去室外廁所或泳池等公眾場所,且被告並未能獲告訴人A女原諒,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有適當修復之情況下,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D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性私密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隱藏式針孔攝影機及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以及遠端操控針孔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AD 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
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之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8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7時許,將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健身房巨蛋站4樓泳池旁浴室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沐浴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水壺式)1個 2 SD卡1張 3 蘋果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